裁判文书详情

周**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刘*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刘*喜及其辩护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周**、刘**在本市五华区红园路志*租车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身上的挎包内查获用透明蓝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坨,经称量,净重为143克;从被告人周**身上挎包内查获用透明黄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坨,经称量,净重为103.6克。随后,民警赶至被告人刘**住处,从刘**住所储物间麻将桌内查获红色药片可疑毒品一袋,经称量,该包可疑毒品的净重为6.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刘**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自首;被告人周**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根据武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案查获的毒品应减半量刑。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刘**持有143克毒品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天,民警在被告人刘**的带领下在刘**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电话、短信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入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9.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周*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其辩护人提出周*其认罪态度较好、周*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的观点,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武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案查获的毒品应按二分之一计量量刑的观点,武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可能判处死刑,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持有143克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认为,有被告人刘**当庭表示认可,且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其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持有143克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如实交代并带领民警在其住处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6.5克,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53.1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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