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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闵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7时左右,西**局民警在*当场查获被告人杨*非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毛重20.3克,净重19.6克。

被告人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抓获经过、被告人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电话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毒品入库清单、法医学毒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坦白的从轻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左右,在被告人杨*租住房(*),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查获可疑物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称重,毛重20.3克,净重19.6克。被告人杨*供述是朋友放于其家中的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本案中明知是毒品u0026ldquo;小*u0026rdquo;(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净重19.6克,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应处u0026ldquo;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u0026hellip;u0026rdquo;。另,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u0026ldquo;坦白u0026rdquo;的酌情从轻情节。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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