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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尚某富在瓮安名叫“老奶”的朋友处得到一包冰毒,其回到瓮安县雍**太阳幼儿园附近家中后打电话邀约到罗**前来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7月二十几号被告人尚某富与罗**再次到尚某富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8月初被告人尚某富与罗**又一次到尚某富家中吸食上次剩余的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某富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尚某富在朋友处得到一包冰毒,其回到瓮安县雍**太阳幼儿园附近家中后邀约罗某明前来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尚某富与罗某明再次到尚某富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8月初被告人尚某富与罗某明又一次到尚某富家中吸食上次剩余的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示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尚某富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富在其住宅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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