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戈*明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民警在威信县扎西镇兴威路56号王*家中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戈*明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戈*明的身上查获晶状体冰毒毒品可疑物6.42克,毒品可疑物“马儿”4.8克。后提取冰毒可疑物1克和毒品“马儿”可疑物1.02克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检验,经检验,送检的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戈*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戈**提出“马儿”4.8**不是自己的,不知道是谁放在他口袋里的异议;人民币864元是他的生活费,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异议提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相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对其辩护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民警在威信县扎西镇兴威路56号王*家中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戈*明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戈*明的身上查获晶状体冰毒毒品可疑物6.42克,毒品可疑物“马儿”4.8克,匕首一把,自封塑料袋12个,塑料管29个,锡箔纸6个,盒子1个,人民币864元,E派、小米手机各1部。后提取冰毒可疑物1克和毒品“马儿”可疑物1.02克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检验,经检验,送检的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戈*明供述:2015年1月28日下午,我去扎西镇消防队上边王*那里玩,我刚到,就听见敲门,“汪老三”就叫我到他的那间屋子里,警察进来就把我抓了。到派出所后,从我身上搜出冰毒、“马儿”和864元钱,锡箔纸,一把匕首,小米和E派手机各一部。经称量,冰毒是6.42克,“马儿是4.8克。

2、称量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冰毒6.42克,“马儿”4.8克。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戈**身上搜获的冰毒可疑物6.42克,“马儿”疑似物4.8克,人民币864元,匕首一把,E派、小米手机各1部,自封塑料袋12个,塑料管29个,锡箔纸6个,盒子1个予以扣押。

4、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缴获的冰毒可疑物1克、“马儿”可疑物1.02克送检的情况。

5、昭通市**心(昭)公(司)鉴字(2015)198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戈*明的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笔录证实其尿液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7、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8日16时威信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在扎西镇兴威路56号王*家中查获戈**,传唤其到扎**出所进行讯问并搜出冰毒和“马儿”疑似物。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戈*明的户籍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人戈*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22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明提出的“马儿”4.8克是其他人放在他口袋里的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戈*明的人民币864元、E派和小米手机,没有证据证明是涉案款物,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已羁押的刑期20天,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1.22克,匕首一把,自封塑料袋12个,塑料管29个,锡箔纸6个,盒子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