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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胡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张**、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彭**、王**、杨**、曾**等人吸食,并长期容留王**、杨**、王**、曾**、胡某某、符**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4月份的一天,张**贩卖冰毒零包给王**、龙*(姚**),并容留王**、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获毒资200元;2015年6月份的一天,张**贩卖冰毒零包给王**、姚**,并容留王**、姚**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获毒资200元;2015年8月18日晚,张**贩卖冰毒零包给杨**,并容留杨**在其家中吸食,获毒资150元;2015年8月20日下午,张**贩卖冰毒零包给杨**,并容留杨**在其家中吸食,获毒资2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张**家中查获吸食毒品的杨**、胡某某、王**、曾**、符**及相关吸毒工具等财物。

2、被告人胡某某为得到毒品吸食,帮助张**贩卖冰毒两次给彭**,张**为方便收取毒资,要吸毒人员将购毒资金转到胡某某的银行卡上,由胡某某取钱后交给张**再进行毒品交易。

3、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胡某某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曾某华、杨*俊2、王**、王**、杨*俊1、曾**、符*云、彭**、彭*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获得非法利益,明知冰毒系国家管制物品而贩卖,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当庭对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不予认定自首,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自己及同案犯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贩卖毒品多人多次,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持有的iPhone6白色手机一部、vivo步步高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塑料卡口袋、自制”溜冰壶”等吸毒物品;扣押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iPhone6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所获赃款750元,扣除已被公安机关没收的600元,余下15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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