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7号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辛某某购买13颗u0026ldquo;小*u0026rdquo;后,邀约网友吴某某到自己位于昆明市**小区君帅公寓酒店A栋608号房间的住处,一起吸食七颗毒品可疑物u0026ldquo;小*u0026rdquo;。2015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与王*、施某某三人在被告人的房间吸食最后一颗毒品可疑物u0026ldquo;小*u0026rdquo;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藏匿于厨房的吸毒工具u0026ldquo;马壶u0026rdquo;一个。经检测,四人甲基安非他明反应线成阳性。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没有异议,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提取笔录、尿液当场检测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给他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尿液当场检查记录时间和现场指认笔录时间有冲突的问题,在第二次庭审时,公诉机关对两份证据进行了补正说明,被告人辛某某及辩护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结合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