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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及其辩护人蔡**、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民警接线索后前往昆明**富中心B座1单元雅舍尚品酒店1-2305号房间将吸毒人员罗某某、阙**、彭**及彭*乙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并在阙**的身上查获尚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1克。后民警又在其住处查获净重为56.3克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出示搜查证前主动交代的,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移交入库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出示搜查证前主动交代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根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民警于2014年12月18日18时向被告人阙**宣布对其住所进行搜查,于当天18时35分至18时52分做了搜查笔录,被告人阙**于2014年12月18日17时被拘传,阙**的第一次供述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22时37分至23时55分,民警搜查后,被告人阙**在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阙龙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9.**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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