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寸**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寸彦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2月2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8月22日裁定对罪犯寸彦雷减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江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以罪犯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寸彦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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