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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标容留杨*宁(女,未成年人)和吴**(女,未成年人)在黎平县德凤镇丽莱星吉宾馆305号房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平县公安局鉴定,杨*标、杨*宁、吴**三人进行现场尿检均呈阳性。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判决书;证人杨**、吴**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标为未成年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标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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