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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自2014年11月份以来一直在购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供自己吸食,同时还将其购买的海洛因可疑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赵**以5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一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并容留梁某某在其家中将该零包吸食;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将购买的海洛因可疑物用锡箔纸分成小包,先后四次以30元/包的价格卖给阮某某一个小包用于吸食,并容留阮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一个小包;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赵**独自一人到澄江县阳宗镇海晏村跟适某某(另案处理)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个海洛因可疑物小包,次日9时许,被告人赵**在其家中以50元一个小包的价格分别将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卖给蒋某某、梁某某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进行吸食,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赵**外衣口袋中缴获两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经现场称量两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毛重共0.23克,净重共0.07克,经取样鉴定,该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赵**贩卖毒品7次,容留他人吸毒4次,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罪并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犯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二罪并罚。被告人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一次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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