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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民族巷开展工作,在对其中一间出租房进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当场从其身穿的右侧裤包内以及租住的房间内床头下的金属管内查获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量为12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公司鉴毒字(2015)56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胡某某的尿检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公司鉴毒字(2015)561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景洪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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