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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刀*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开展工作时,在景洪市曼听桥桥洞内将疑似吸毒人员的刀**抓获,当场从其左手查获两个橙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在其身穿的灰色半截裤右边口袋内查获一个“长城牌”铁质雪茄盒子,盒子内装有四个橙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刀**交代,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刀**位于景洪市勐海路8号家中搜查出三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5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公司鉴毒字(2014)111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白色块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刀**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冰毒可疑物取样记录及照片;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公司鉴毒字(2014)1112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不予关押决定书;(1996)景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1996)西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刀**患有不宜关押的疾病,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戒毒,具有悔罪表现,并以正当的职业解决其生活来源,故本院决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刀*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5克,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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