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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并某某在其家大门口被盈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并某某系在腰间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两瓶,共净重18克及380元人民币。从其家大门顶摆放的桌子上查获其持有的海洛因两瓶,共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5克及10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随案移送的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并某某的户口证明;2.电话接警记录、抓获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物品移交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6.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7.(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936号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盈*(治)鉴通字(201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并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并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查获甲基苯丙胺23克、海洛因0.3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并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某某被查获的手机、人民币,无证据证实属其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并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3克、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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