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持成都至宝鸡的T8次旅客列车车票从宝鸡火车站出站时,被民警当场从其内裤中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鉴定、称量,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10.4克,扣押的上述毒品现存放于西安**禁毒支队。查获随身携带黑色电子称一个。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及指认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技)鉴(尿检)字(2013)07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159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技)鉴(理化)字(2013)20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74)刑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县人民法院(1983)法刑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重**川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401号判决书;陕西省**执行科出具的(2015)陕安狱释证字第284号释放证明书;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西安**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乘车的火车票;黑色电子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10.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