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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陈*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陈*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9日作出(2015)拉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陈*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姚**、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西藏**刑警支队反映的情况得知,收件人叫“李*”的男子将通过快递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联系电话为15823986262。随后,公安机关通过对该电话号码采取技术侦控,确定该号码使用人是被告人姚**。同日凌晨4时,被告人姚**使用的15823986262手机号码收到15328505250手机号码发送的内容为“905739455232顺丰快递”的短信。次日17时01分,拉萨**公司快递员万某使用13628904409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李*)使用的15823986262的电话,通知姚**(李*)领取货单号为905739455232的包裹。17时04分至07分,被告人姚**使用18382500421的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使用的18308012705的电话,指使被告人陈*前往拉萨市人和汽配汽贸城领取收件人为“李*”的涉毒包裹。随后,被告人陈*前往拉萨市人和汽配汽贸城领取包裹,在其签收完包裹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同时,侦查人员通过对被告人姚**使用的15823986262电话进行轨迹定位,在拉萨市金珠西路人和汽修附近的加油站路口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姚**、陈**吸食毒品,且姚**系毒品再犯。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姚**、陈*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7日,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西藏**刑警支队反映的情况得知,一名叫“李*”的男子将通过快递的方式运输一批毒品至拉萨,该包裹收件人电话为15823986262。同年11月28日,侦查机关对该号码采取技术侦控,根据活动轨迹确定该号码使用者在本市金珠西路人和汽修东边加油站路口,17时许侦查人员根据在该地段抓获尾号6262的持有人姚**,并从姚**身上搜出svnCup手机和oppoR6007手机各1部。同日17时许,在人和汽配汽贸城附近蹲点守候的侦查人员将前来领取涉毒包裹的陈*抓获。

3、搜查笔录证明:①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侦查人员从姚**位于拉萨市经济开发区日月湖水景花园1栋6单元301号的住处衣柜内搜出吸毒工具;②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姚**、陈*的见证下对起获的包裹进行拆封,在包裹内搜出2个纸箱,从其中一个红色纸箱中的棕色熊形态点读机中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并用复写纸和锡箔纸包裹的4包可疑晶体物;从另一个蓝色纸箱中的黄色熊形态点读机中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并用复写纸和锡箔纸包裹的4包可疑晶体物。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侦查人员从陈**扣押可疑晶体物8包、包裹1件、顺丰速运包裹单1张、手机2部等物品;从姚心建处扣押oppoR6007蓝色直板手机(号码18382500421)1部和svnCup绿色直板手机1部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另,从陈*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物2包,红白相间的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粒。

5、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西藏拉**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包裹内的毒品净重共计375.374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测量、检验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姚**、陈*。另,从陈*身上搜出的毒品共计净重1.52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告知书证明:姚**、陈*尿液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检验结果已告知二人。

7、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毒品,由该队统一保管。

8、指认照片证明:陈*对其签收包裹的地点、包裹和包裹内的物品(毒品)分别进行指认;另,姚**、陈*对各自使用的通讯工具分别进行了指认。

9、顺丰速运单一张证明:货单号为905739455232,寄件人为林虎,寄件人联系电话为15823986133;收件人为“李*”,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5823986262,收件地址为“西藏拉萨堆龙德庆人和汽修”。收件人签收处签署了“李*”。

10、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11月3日至28日,陈*使用的尾号为2705的手机号码与姚**使用的尾号为0421的手机号码共计通话22次,其中姚**主动呼叫陈*12次,通话时间短则十几秒长则几分钟,案发当日17时04分、07分25秒、07分54秒二人共通话3次,其中17时04分、07分25秒系姚**主动呼叫陈*。同年11月10日,陈*使用的尾号为2705的手机号码与尾号6262的手机号码通话2次;同年11月26日至28日陈*使用的尾号为2815的手机号码与尾号为6262的手机号码通话14次,其中尾号6262的号码主叫10次;同年10月22日至27日,陈*使用的尾号为2815的手机号码与姚**使用的尾号为0421的手机号码共计通话3次;同年11月28日17时01分、17时15分,万*使用的尾号为4409的手机号码主叫尾号为6262的手机号码2次。

11、电子数据转化报告证明:2014年11月27日04时40分52秒归属地为四川省遂宁市的号码15328505250向15823986262的号码发送内容为“905739455232顺丰快递”的短信。同年11月28日18时32分09秒,13547742398的手机号向15823986262的手机号发送内容为“三哥燕子在你那里没有”的短信。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2月27日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拉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

13、证人万*(顺**公司快递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万*在配送快递时使用尾号4409的手机号码与客户联系。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万*在拉萨市人和汽配汽贸城用尾号为4409的手机向收件人为“李*”联系电话尾号为6262的客户联系后,派发了外用高压锅纸箱包装的包裹。

辨认笔录证明:万*辨认出陈*是2014年11月28日在人和汽配汽贸城领取收件人为“李*”的包裹的人。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通过陈*介绍与姚**相识,并称姚**为“三哥”。2014年11月28日,杨**曾用尾号为2398的手机号码给姚**使用的尾号为6262的号码发过一条短信,内容为“三哥燕子在你那里没有”。

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辨认出姚*建就是“三哥”。

15、被告人姚**的供述证明:姚**曾用名姚从建,外号“三哥”,其吸食毒品。2012年10月左右,其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姚**从住处下楼买水果途中被警察抓捕。警察当场从其左边裤兜内搜出带有白色皮套的手机一部(号码18382500421)和现金2300余元。后警察将姚**带回其住处,在其住处内搜出吸毒工具等。

16、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三四年前,陈*在拉萨认识姚**(三哥),二人系老乡关系。陈*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08012705、14718902815。姚**有两部手机,其中一部小的绿色带按键的直板手机,另一部是带白色皮套的触屏手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82500421、15823986262。姚**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与陈*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均通话联系过。陈*平时吸食毒品,姚**是贩卖毒品的,其为从姚**处免费吸食毒品或获取好处费,曾帮姚**领取过毒品包裹。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姚**用尾号0421的手机号码给陈*尾号为2705的手机打电话,让陈*到人和汽配汽贸城领取收件人为“李*”的包裹。随后,陈*乘车前往人和汽配汽贸城,在人和汽配汽贸城陈*看到顺**公司的面包车即向快递员称领取“李*”的包裹,快递员让陈*在包裹单上签字,并要求其支付99元的运费。陈*签署完“李*”的名字后,给了快递员100元,并要求快递员出具发票,但快递员没有说话,陈*便拿着包裹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缴获陈*签收的包裹及陈*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后在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当着陈*与姚**的面拆开包裹,在包裹中的黄色、棕色玩具内各搜出用锡箔纸和复写纸包裹并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袋毒品冰毒(共8包)。

陈**:“姚**知道包裹内藏有毒品冰毒,所以指使我去领取包裹,我在领包裹之前已经知道包裹内有毒品”。

另证明,陈*领取的包裹单号为905739455232,收件人为“李*”,联系电话为15823986262。

辨认笔录证明:陈*辨认出姚**是2014年11月28日打电话,让其到人和汽配汽贸城领取收件人为“李*”的包裹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拉萨**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明知接收的包裹内藏有毒品,仍指使被告人陈**为其接收涉毒包裹;被告人陈*明知被告人姚*建指使其代为收取的包裹内藏有毒品,仍积极领取涉毒包裹,且毒品数量达375.374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姚*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受他人指使领取涉毒包裹,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姚*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姚*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76.8972克、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姚**上诉提出,“包裹不是我本人名字也不是我本人签收,一审法院仅凭陈**人口供认定我犯罪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只有通话数据,没有通话内容,电话号码15823986262的不是我本人手机,也不是从我身上搜出”;“本案证人杨某某我并不认识次此人,她所做的证明只是认识我,并没证明是我指使陈*取得包裹,更不能证明该包裹是我的”;“证人万*只是顺丰快递的快递员,他只能证明与手机号码15823986262叫李*的通话,并不能证明我与陈*认识,也不能证明该包裹是我的”上诉理由。

陈*上诉提出,“我是受姚**指使才去取得包裹并不知道包裹里是毒品,直到被公安抓获才知道包裹是毒品”;

“在禁毒支队提供了杨某某的线索,我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明知接收的包裹内藏有毒品,仍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为其接收涉毒包裹;陈**知姚**指使其代为收取的包裹内藏有毒品,仍积极领取涉毒包裹,且毒品数量达375.3741克,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人系共同犯罪,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受他人指使领取涉毒包裹,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姚**提出的“包裹不是我本人名字也不是我本人签收,一审法院仅凭陈**人口供认定我犯罪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万*、杨某某的证言以及通话清单、电子数据转化报告、抓捕经过等证据能够证实姚**与陈*相识,且平常二人电话联系频繁,涉毒包裹上记载的收件人15823986262的联系电话系姚**使用。综上,可见姚**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仍指使陈*代其领取涉毒包裹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只有通话数据,没有通话内容,电话号码15823986262的手机不是我本人手机,也不是从我身上搜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扣押物品清单及抓捕经过均证明,侦查机关在抓捕姚**的同时从其身上搜出绿色手机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予以扣押,侦查机关就该手机起获和来源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姚**提出的“本案证人杨某某我并不认识次此人,她所做的证明只是认识我,并没证明是我指使陈*取得包裹,更不能证明该包裹是我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通过陈*介绍与姚**相识,并称姚**为“三哥”。2014年11月28日,杨某某曾用尾号为2398的手机号码给姚**使用的尾号为6262的号码发过一条短信,数据通信记录都可以证明,虽杨某某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该包裹系姚**所有,但与陈*、万*二人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包裹确系姚**所有。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姚**提出的“证人万*只是顺丰快递的快递员,他只能证明与手机号码15823986262叫李*的通话,并不能证明我与陈*认识,也不能证明该包裹是我”的上诉理由,经查,虽万*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该包裹系姚**所有,但与陈*、杨某某二人的证言形成间接证据,足以证明该包裹确系姚**所有,即假名李*所有。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提出的“我是受姚**指使才去取得包裹并不知道包裹里是毒品,直到被公安抓获才知道包裹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毒品系侦查人员在陈*处查获,且陈*主观明知包裹内有毒品,故其行为已构成该罪,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在禁毒支队提供了杨某某的线索,我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杨**为一般吸毒人员,陈*的举报为如实供述罪行范畴,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终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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