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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人行道附近将被告人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净重10.95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封存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和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去检材剩余10.9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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