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王**贩卖、运输毒品罪,李**贩卖毒品罪,谭**运输毒品罪,畅永安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李**犯贩卖毒品罪,谭**犯运输毒品罪,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15)西中刑一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王**、李**、谭**、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王**系同居关系。2014年3月下旬,李**、王**预谋从湖南邵阳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西安贩卖牟利,并由王**联系在西安的被告人谭**、李**,向二人打听西安毒品的价格和贩卖渠道。谭**、李**先后向王**提供了相关信息。在王**的鼓动下,谭**以每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元、每克“冰毒”180元的价格,向李**、王**订购毒品,并于4月7日在西**银行一ATM机给王**转账2000元。李**亦向王**定购“冰毒”并联系向外销售。2014年4月9日晚,李**、王**携带毒品从湖南邵阳出发,行至湖北十堰时所驾车辆发生故障,王**电话通知谭**前去接应。谭**与被告人畅**从西安驾车到十堰将李**、王**于4月11日接到西安并住在谭**定好的酒店。在该酒店房间,李**将约1克“冰毒”、20粒“麻古”交给谭**,李、王、谭将“麻古”吸食,“冰毒”被谭**带走。当晚20时30分许,王**又联系李**,由李**将李**、王**接到西安市**家属院1号楼8216房间,李**将携带的其中一包“冰毒”、一袋“麻古”取出放在室内桌子上,后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从李**、王**携带物中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物,净重395.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27%;从李**住处桌子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86.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3%;蓝色塑料袋自封袋包装红色药片一包,净重7.6**,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当晚,在小寨东路嘉华商务宾馆畅**的长租房间内,畅**容留谭**、唐某某、李**共同将谭**提供的“冰毒”吸食。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王**将毒品从湖南邵阳长途运输至陕西西安贩卖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谭**明知王**携带毒品来西安贩卖,不仅预定部分毒品,还驾车将毒品从十堰运输至西安,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明知王**、李**贩卖毒品,不仅预定部分毒品而且为二被告人提供住宿、联系销售等帮助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畅**容留多人在自己的长包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李**为他人运输和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畅**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除随案移送的13500元外,剩余1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犯罪工具手机5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其并未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王**,系从犯,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提出,谭**给王**汇款2000元是给李**、王**来西安市旅游的费用,而非原判认定的购买毒品的定金;原判认定李**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认定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即被查获,原判对李**量刑有重。

王**上诉提出,其在到西安市之前对李**携带的毒品的来源、数量均不知情,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李**,系从犯,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提出,王**系贩卖、运输毒品的预备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谭**上诉提出,王**在十堰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困在十堰,毒品已被他人取走,自己想到西安旅游,要求他去十堰接其到西安市,其对王**携带毒品一节并不知情,原判认定他明知王**携带毒品而将王**接到西安市,认定事实错误。

李**上诉提出,应根据公安机关从其家桌子上查获的1.8“冰毒”及7.6克“麻古”为基础对其定罪量刑,而不应当以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为基础对其定罪量刑;其之前虽承诺帮李**、王**联系销售毒品,但尚未联系下线,原判认定其帮李**、王**联系销售毒品认定事实错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对其量刑有重。

辩护人提出和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畅永安上诉提出,宾馆系公共场所,并非私人住所,其并未提供毒品,未获利,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被抓获后即被送至戒毒所强制戒毒,对其应从抓获之日起算羁押日起并折抵刑期,原判对其从逮捕之日起算羁押日期并以此折抵刑期有误;原判对其量刑有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王**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李**贩卖毒品、上诉人谭**运输毒品及上诉人畅永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李**供述,他和王**相识两年多,两人同居生活,育有一子,但未办婚姻登记。2013年,他和王**来过西安市,认识了李**。他和谭**是湖南老乡,以前就认识,一起吸食过毒品。2014年3月初,因为经济状况不好,他和王**决定在湖南邵阳买点毒品去西安贩卖。2014年4月初,王**对他说毒品拿到了。2014年4月9日,王**从其表弟处借了一辆黑色的尼桑天籁轿车,他们从邵阳出发,4月10日,车坏在了高速路十堰段,他俩就住在了十堰。4月11日,畅永安、谭**开车过来接他们,当天上午到西安,住在小寨东路的嘉华商务酒店8511房。当晚21时许,他和王**在李**家中被抓获了,现场查获了近500克冰毒。

2、上诉人王**供述,2014年3月底,李**让她问一下西安冰毒的价格,她就给李**、谭**打电话问了一下西安冰毒的价格,李**说西安这边250元每克,谭**说180元每克,她就将这些告诉了李**。4月9日上午,李**让她收拾东西一起去西安,当天18时30分从邵阳出发。4月10日15时许,他们驾驶的车辆坏在了湖北十堰高速上,他们将车拖去修并在十堰住宿。4月11日2时许,谭**、畅**开车来接他们,当天上午到了西安,谭**安排他们住在西安市小寨东路的嘉华商务酒店511房。18时许,谭**来他们房间,李**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个烟盒对谭**说这里有20粒麻古和不到1克冰毒,他们三人将20粒麻古吸完了。过了一会儿畅**过来了,谭**拿着不到一克的冰毒和畅**走了。当晚19时许,李**来酒店接他和李**到李**家,李**从一个格子包里取出一大袋用白色包装袋包装的冰毒放在了客厅桌子上,然后把一直提着的一个乳白色的塑料袋放在了客厅沙发上。李**从桌子上的大袋冰毒里取出一小袋冰毒,他们三人吸食了一点,李**指着剩下的不到2克冰毒说这些送给李**了。她开门去买水,刚将门打开,警察就冲进来把他们三个抓了,当场从客厅桌子上查获了一大袋用白色包装纸包装的冰毒和一小袋冰毒,又在客厅沙发李**一直提的乳白色塑料袋中查获了一个红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中查获了一大袋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和一袋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

3、上诉人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王**是2010年在老家湖南邵阳认识的,经常在一起吸食麻*和冰毒。案发十几天前,王**给他打电话说要来西安玩,问他西安毒品的价格,他告诉王**冰毒500元一克。王*老家便宜,他就让给他带点来。王**还说老家的麻*也挺好的,他让给他带些。他当时确定要从王**处购买100克冰毒,价格是180元一克。2014年4月8日还是9日,王**一直让他付5000元定金,他说只有2000元,就通过王**短信提供的建行卡号,在金花路十字的建行给王**打了钱。2014年4月9日21时许,王**打电话说开车从老家往西安出发了。4月10日11时许,王**打电话说车坏在了十堰,让他开车去接,他就和畅**开着畅的起亚轿车晚上21时从西安出发,凌晨2点多在十堰见到了王**和李**,李**背一个男式单肩包,手拎一个白色塑料袋,王**背一个黑色背包。凌晨4点多,他们从十堰出发回西安,10点多到了西安小寨东路的嘉华宾馆,王**和李**住进了他让畅**预定的8511房间,他和畅**回到了畅的8521房间。晚上18时许,他和畅**到8511房,李**从背的男式单肩包一个芙蓉王的烟盒里透明拿出塑料纸包装的20粒麻*给了他,说这些是他预定的麻*,然后他们四人就将这20粒麻*吸食了。他向王**购买毒品的事情畅**不知道。因为他们刚到西安,他也没好意思问剩余1000元的毒品的事。他联系购买毒品就是为了自己吸食,因为西安毒品的价格太高了。王**和李**是20点离开的,说有朋友来接,将行李包括两个背包、两个手提袋都拿走了。王**和李**走后,他和畅**、李**、唐**在畅**的8521房一起吸食李**给的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经谭**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李**、王**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4、上诉人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吸食冰毒。2013年9月份在西安市永松路一歌厅,他通过谭**认识了王**和李**。2014年3月17日,王**给他发了个短信说过几天要来西安,问他西安毒品的行情,并问他要东西不,他就说要一点自己玩,预定了20克冰毒,但也没说价格什么的。一直到4月10日,王**给他发了个信息说车在来西安的路上坏了,他说去接,王**说不用了。一直到4月11日19时,他收到王**的短信说和李**到西安了在小寨东路,他就去小寨东路雁塔区政府东边的嘉华酒店楼下接他们到他住的铁炉庙村二村针织厂院1号楼8216房间。到房间后,李**对他说给他带了点东西,就当他面先拿出了一大袋白色透明塑料袋的冰毒,给他装了一小袋冰毒,还给他拿了一蓝色小袋装的麻古,让他先玩玩试试,他们俩人先吸食的麻古,他吸食了几口冰毒,过了一会儿,王**说去买水,一开门警察就冲进来了。李**拿出的一大袋冰毒他估计最少有100多克。后来警察从李**随身携带的袋子里查获了两大袋冰毒,一袋是290克,一袋是199克,一小袋麻古8克。

经李**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李**、王**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5、上诉人畅永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0日20时许,谭**让他去十堰接个朋友,说是夫妻俩来西安旅游。他本来不想去,谭**说付他1000元钱,他就答应了。二人开着他租赁的起亚轿车从香王出发,4月11日2时许,到了十堰一个宾馆,接上李**和王**,经谭**介绍算是认识了,从沪陕高速返回,从蓝田下高速走关中环线。李**背了一个格子男包,手上提着一个乳白色的塑料袋,王**背了一个黑色的包。他们10点多到的西安,住在小寨东路嘉华酒店,谭**给了他200元钱,他定了8511房间给李**、王**住。大约18时许,他和谭**到王**他们住的8511房间,李**给谭**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袋麻古,大概有20粒,谭**和李**夫妇就用房间的“冰壶”吸食麻古。17时许,李某某来他房间闲聊。到了晚上20时许,谭**带着唐某某到他房间,谭**从其随时携带的袋子里拿出一个矿泉水瓶子和一个吸管做好的冰壶,还拿出一小包大约500元的冰毒,他们四个采用口吸的方式轮流吸完了约1克冰毒。

经畅**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李**、王**是其2014年4月11日从湖北省十堰市开车接回的人。

6、证人唐某某证明,2014年4月11日,谭**打电话让他到小寨东路百隆广场嘉华酒店8521房间,他进房间后里面有三个人,一个是谭**,还有一个女的和畅永安,桌子上摆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冰壶,他就拿起来吸食了。他吸食完后,谭**让他打扫一下,他就把吸毒工具装到垃圾袋扔了。他和谭**一起共吸毒两三次,谭**没有收过他钱,他不知道谭的毒品从哪来的。

7、证人李某某证明,她和畅永安以前在胡家庙认识,曾一起吸食过冰毒。畅永安在小寨东路经营玉石生意。2014年4月11日18点左右,她想给自己的玉石换个链子就去小寨东路百隆广场的嘉华酒店8521房间找畅永安,畅当时在吸食毒品,让她吸,她就吸了。

8、证人王*(王**之母)证明,王**和李**没有结婚,但有一个孩子。王**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9、现场查获记录证明,2014年4月12日12时,民警在铁炉庙村二村西边一针织厂家属院1号楼8216房间将李**、王**、李**抓获,在房间书桌上查获两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同时在其书桌上查获一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后又在房间西侧的沙发上查获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

10、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封存毒品记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将查获的毒品当着被告人的面进行了称量和封存,冰毒毛重约490克,麻古毛重约8.5克。同时扣押王**建行卡一张,李**现金13500元,李**、王**携带咖色白色相间格子皮包、黑色女式提包。

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蓝色塑料纸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395.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27%;塑料纸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物一包,净重86.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3%;蓝色塑料袋自封袋包装红色药片一包,净重7.6**,检出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

12、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王**、李**、谭**、畅**、唐某某、李**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13、技侦转化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3月25日至4月11日,李**和王**通过短信和通话联络毒品交易,李**自己本人要从王**处购买毒品,并帮王**销售毒品和租房作为售毒窝点。

2014年4月8日至4月11日,谭**和王**通过短信联系购买毒品,王**催促谭**汇款给自己。在王**和李**开车从湖南邵阳向陕西西安途中,王**催促谭**准备购毒款。

14、嘉华商务宾馆关于住宿登记的说明证明,该宾馆8521房系畅**登记的长住房,8511房是畅**2014年4月10日登记的。

15、银行卡查询记录证明,户名王**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2月23日在陕西ATM存款4975.12元、4月6日存款4975.12元、4月7日存款1990.06元。

1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畅永安2010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1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残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王**以贩卖为目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从湖南省邵阳市长途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贩卖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谭**明知王**携带毒品来西安贩卖,驾车将毒品从湖北省十堰市运输至西安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明知李**、王**来西安贩卖毒品,为二被告人提供西安市毒品交易信息、住宿等帮助,还承诺为李**、王**联系毒品买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畅永安容留多人在自己的长包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亦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王**起意贩卖、运输毒品,系毒品的所有者,共同贩卖、运输毒品,均系主犯;谭**得知李**、王**运输毒品途中,因车辆故障困于湖北省十堰市,应王**的请求,将毒品从十堰市运输至西安市,系运输毒品的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李**为李**、王**到西安市贩卖毒品提供便利和帮助,系贩卖毒品的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畅永安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谭**的汇款系购买毒品的毒资的事实,有谭**和王**的通话以及谭**的供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从湖南省携带大量毒品来到西安市后,向谭**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和王**系毒品的共同所有者,共同将毒品运输至西安市,又共同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已有部分毒品流入社会,大量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其主观意志使然,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王**二人从湖南到西安时均携带毒品,在被抓获前王**多次通过电话和谭**、李**联系毒品销售,并收取了谭**汇入的毒资,在抵达西安后,二人将部分毒品贩卖给谭**,其对毒品不知情显系狡辩;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犯罪完成状态;其与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虽系初犯,但其罪行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谭**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和王**的通话证明其明知王**携带有毒品,且其给王**支付了毒资,又将王**夫妇从十堰市接回西安市后给王**佳彬处其明知王**携带有毒品,其辩称王**事先告知他来显从王**夫妇处购得毒品,其对王**夫妇携带毒品来西安市贩卖是明知的,其辩称王**事先告知其来西安未曾携带毒品,既无证据支持,也有悖情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和李**、王**事先并未约定仅帮助贩卖桌子上查获的1.8克“冰毒”及7.6克“麻古,其帮助李**、王**贩卖毒品出于概括犯意,从常理讲,李**、王**从湖南省将毒品贩运至西安市,不可能只贩运上述极少量的毒品,且其在通话中称已帮李**、王**联系到毒品买家,对方至少会买100克毒品,可见其对李**、王**携带大量毒品来西安市是明知的,故对其量刑应以李**、王**贩卖毒品的总量为基准判处刑罚,原判认定其帮助李**、王**联系向外销售毒品是正确的;对初犯从轻处罚仅适用于罪行较轻的情形,其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大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其主观意志使然,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畅永安的上诉理由,经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不以在自己家中为必要条件,在宾馆、娱乐场所、车辆内等处所容留他人吸毒亦可构成本罪;强制戒毒并非刑事强制措施,其被抓获后未被刑事拘留,原判从其被逮捕之日起算折抵羁押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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