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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人李**多次从喻*(另案处理)、震*、浪*(二人均在逃)手中购买冰毒,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被告人刘*。从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1月26日五次分别贩卖给被告人刘*毒品5克、0.7**、0.7**、0.7**、3.42克,共计10.52克。2014年11月至2015年元月初,被告人刘*多次从李**处购买冰毒,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进行贩卖,期间被告人刘*、杨*在2014年12月中旬、2014年12月底两次卖给李**(已行政处罚)毒品各0.3克,每次300元。在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杨*电话联系刘*购买200元的毒品,随后被告人刘*将一小包毒品(约0.5克)送到杨*家中,两人在其家将毒品共同吸食。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先后三次共贩卖给吸毒人员程**(已行政处罚)三包毒品(约0.9克),获毒资600元。

2015年1月26日凌晨,刘*(另案处理)拿出自己在榆林购买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来到本市高新区麻李村杨*家,在杨*家中刘*、刘*、杨*用自制冰壶共同吸食。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刘*、杨*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被告人李**在审理中提出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克数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1月初自己卖给刘*三次毒品的克数分别为0.5、0.5、0.4克,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0.7、0.7、0.7克。被告人刘*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李**卖给自己的毒品克数表示记不清楚,无法确认是0.7克还是0.5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要购买5克毒品,李**从浪哥(在逃)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毒品后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将其中约0.5克毒品分给被告人李**表示感谢。

2015年1月初,被告人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要购买毒品,被告人李**随即联系喻*(另案处理),并和被告人刘*一同驾车前往喻*处,被告人李**独自下车从喻*处购买0.5克毒品,并将该毒品以300元卖给被告人刘*。两三天后,被告人杨*让被告人刘*联系300元的毒品,被告人刘*遂联系被告人李**,被告人杨*并驾车和被告人李**一同到喻*处,被告人李**独自下车从喻*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后以300元卖给被告人杨*。过了约两三个小时后,被告人刘*再次联系被告人李**要购买毒品,并驾车和被告人李**至喻*处,被告人李**独自下车从喻*处以300元购买0.4克冰毒,并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后离开。

2015年1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强联系被告人李**购买毒品,两人约好在被告人李**家附近交易。当晚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家门口将正欲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在李**的带领下,从其房间内搜出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三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重量为3.42克。

二、被告人刘*、杨*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中旬,李**联系被告人杨*购买毒品,被告人杨*便联系被告人刘*。刘*将0.3克毒品交予被告人杨*,被告人杨*在本市天时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给李**。2014年12月底,李**再次联系被告人杨*购买毒品,并约定好在高新区华年酒店门口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杨*将从被告人刘*处取来的一小包毒品(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随后被告人杨*把钱交给被告人刘*。

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在高新区麻李村村道、天时宾馆门口,先后三次共贩卖给程**三包毒品,获毒资600元。

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杨*电话联系刘*购买200元的毒品,被告人刘*将一小包毒品(约0.5克)送到被告人杨*家中,两人在被告人杨*家将该毒品共同吸食。

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留刘*(另案处理)、刘*和一山西女孩在其高新区麻李村家中用自制冰壶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早我到杨岩家,在房子见到两个女的和刘*,其中一个女的问我动不动,我看见桌子上放着一个溜冰的壶壶,还有一个板子,板子上放着溜过但没溜完的冰毒,我就吸了一会。完后我和刘*去他家取钱,取完钱回来就被抓了。我一共从刘*那买了三次毒品,2015年1月初买了200元的。2015年1月中旬买了200元的。在1月中旬还买过一次200元的。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12月下旬从杨**买了300元,约0.3克毒品。14年12月底1月初从杨**买了300元毒品,约0.3克。第三次就是今天还没交易就被抓获了。我从杨*手里一共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给杨*打电话,是一个开白色小车的人给我送来的。第二次是杨*给我送的货。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6日在高新区麻李村二组被告人杨*租住屋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刘*、刘*。随后在渭南市高新区四校舍以北门口将杨*抓获。当晚20时许,在刘*的配合下在临渭区西南京路李**家门口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约3.6克。

3、公安机关的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时,当场从李**处缴获毒品一包(约0.9克),随后在其家中搜查并缴获毒品两包(约2.7克)。

4、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140号鉴定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李**处缴获毒品一包和在其家中搜查并缴获毒品两包。经鉴定:毒品疑似物3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重量为3.42克。

5、尿液现场检测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刘*、杨*2015年1月27日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本案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刘*、杨*供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卷,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杨*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刘*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刘*、杨*在侦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四、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电子称两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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