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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许,本市吸毒人员刘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被告人李**的住处18区19栋4口6楼右室,在与李**聊天过程中,李**因家中停电便下楼修电路。期间,刘某某给本市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让王到李**家,王某某来后两人在被告人李**家吸食毒品时,李**修完电路回家后看到两人吸毒未予反对。后*某某接到本市吸毒人员陈*讨要毒品的电话,刘*让陈*到被告人李**家来。陈*到李**家后,刘某某给了陈*一小包毒品,陈*与被告人李**共同吸食。之后,刘某某、王某某、陈*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陈*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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