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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延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携带48.2克冰毒,行至咸阳市秦都区某南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携带的48.2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杨某某指认被抓获地点的照片、指认缴获毒品的照片及其笔录,公安机关从杨某某身上提取毒品疑似物一包的笔录、称量笔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陕西省**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甲字(2015)95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8.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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