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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彪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祝彪在西安市以87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48克;2月6日0时许,被告人祝彪乘客车回兰州时,在兰州市客运中后于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8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对祝*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祝*在本案中不具有为他人运输毒品并从中牟利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院对祝*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祝*在陕西省西安市以87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48克;为躲避检查,被告人祝*于2月5日下午乘坐西安至兰州的大巴车返回兰州,2月6日0时许,被告人祝*在兰**运中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物证照片、乘车凭证1张:证实白银市公安局依法从祝彪处扣押冰毒疑似物3包、咖啡色背包1个、三星手机包装盒1个、透明塑料封口袋1包、西安-兰州-西宁高速客运专线乘车凭证1张(乘车日期2015年2月5日14时30分),侦查人员对上述物证进行了拍照固定。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6日,白银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工作中发现祝*有吸贩毒品嫌疑,遂于2015年2月6日立案侦查。

2、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祝彪的基本信息,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借条复印件(杨*提供),证实祝*2015年1月29日金**借款1万元。与证人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实际出借人为杨*。

4、抓获经过,证实祝彪系侦查人员于2015年2月5日在兰**运中心车辆进站口抓获。

5、通话记录,祝*移动电话15809222831、18593066396、“佳佳”移送电话15902969050的通话记录,证实祝*与“佳佳”15902969050的电话通话的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2月6日,侦查人员对祝彪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阳性。也证实被告人祝彪系吸毒人员。

7、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凌晨0时30分,侦查员白*、张**在兰**运中心入口处抓获犯罪嫌疑人祝*,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咖啡色包内一纸质黄色三星手机盒中发现了外用塑料透明袋封装,内用透明塑料包裹的叁包冰毒可疑物,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并拍照固定。

8、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18分,犯罪嫌疑人祝*在侦查机关对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进行指认,其指认三袋冰毒系其从西安随身携带到兰州的。

9、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10分,侦查人员在祝*及见证人包**的见证下,对从祝*处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重,叁包冰毒共计重59.09克(毛重)。

(三)现场方位图、实景图、抓捕照片

证实侦查人员制作抓捕犯罪嫌疑人祝彪时现场方位图、实景图各一份,抓捕照片4张。

(四)鉴定意见

证实甘肃省**定中心接受白银市公安局的委托,出具(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09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对从祝彪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叁包进行毒品定性分析,1号白色塑料包裹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7克,2号白色塑料包裹晶体状物净重7克,3号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裹晶体状物净重4克;经检验:1、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白银区大十字跨时代网吧上网,有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叫祝*,想见我一下,我就让他到网吧来找我,他找到我后说想和我交朋友,我说和他认识不想交朋友,然后他就走了。后来,祝*一直打电话,我都拒绝了,和他也再没有见过面。我不认识“佳*”,2015年2月份没有和祝*联系过。西安没有认识的人。”

2、证人杨*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晚上12点左右,祝*向我借钱,说是他要去西安购买50克毒品冰毒,我说这个事让他再别干了(意思是别再去西安购买冰毒了),他说不让他干这个事就是把他的后路断了。当时因为他喝了点酒,就开始闹腾我、一直闹腾。2015年1月29日晚7点多,我就给他借了1万元钱(实际给了9200元),我害怕他赖账不还,就把借条打到了我朋友金某某的名下,但金某某不知道这个事情。祝*在西安给我打了好几次电话,他开始说他平安到西安了,后来说西安的货一下到不了,得等几天,再后来他说要坐班车回来,坐班车稳当点,但他没说坐哪趟班车回来,可能他害怕我把他卖了。2015年2月5日晚上12点左右,祝*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兰州了,身上没钱了,回不到白银,想和我借钱。我说让他先到雁滩想个办法回白银,我再给他借钱,后来他再没有消息了。我只是出于朋友间的友谊,借给他1万元钱,如果他能还钱,我就可以得到800元的利息。”

3、证人王*(西安**公司汽车司机)的证言:“2015年2月5日早上我在西安的租住房睡觉,中午吃了饭后就开着陕AH1032牌客车从西安市汽车站出发,然后到三府湾汽车站,下午三点二十分到西安城西客运站,后来就直接上高速到兰州来了,2015年2月6日凌晨,我把陕AH1032牌客车开进兰**运中心的时候,从我的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抓了。”

4、证人徐*(系祝*的母亲)的证言:“祝*的父亲祝**和我离异了,他在江苏,就把祝*的户口在2008年左右的时候迁到江苏了。但祝*经常生活在白银而不是江苏。”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祝*的供述与辩解(摘要):“2015年1月30日,我陕西临潼的朋友“佳*”叫我去西安玩几天,并让我给他借1万元钱。我就带着从杨**借的9000元钱从兰州坐飞机到咸阳机场去西安,到西安之后,我就在炮房街一家汉庭酒店住下了。2015年2月1日晚上,“佳*”带了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叫玉*,一个不认识)来到酒店我的房间,我就和“佳*”及这两个女的吸食了一克冰毒(冰壶和冰毒都是“佳*”自带的),第二天早上,“佳*”就拿走了我的8700元钱和那两个女的就走了。2月3日早上,我和“佳*”联系了一下就去了临潼找“佳*”,在临潼“佳*”的家里,“佳*”给了我55克毒品冰毒,我就回了西安;到了西安“佳*”让我把55克冰毒给了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就是1号晚上一起玩的那个不认识的女的)。我当时不甘心就这么回白银,就给“佳*”打电话,又去了临潼找“佳*”。到了临潼后在“佳*”家楼下“佳*”从他家里给我丢下来一个手机盒子,“佳*”让我把盒子给白银一个姓朱的女的,盒子里面装的是我第一次来临潼丢下的手机和今天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我觉得盒子里面除了我的手机硬挨还有55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佳*”给我的毒品冰毒大概就每克160元钱,而白银冰毒的价格是每克320元,所以我带的冰毒如果给了姓朱的女的大概每克能赚到160元。”祝*当庭供述,其潜意识里面知道,手机盒里面除过他自己的手机外还应该有“佳*”给其的冰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祝*本人为吸毒人员,其从西安购买48克甲基苯丙胺后,为躲避检查,于2月5日下午乘坐西安至兰州的大巴车返回兰州,2月6日0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祝*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予以辩解,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在本案中不具有为他人运输毒品并从中牟利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祝*在明知其携带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将其从西安运输至兰州,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且其本人系吸毒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法院对祝*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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