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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张**、黄某某、祁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黄某某、祁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黄某某、祁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张**在富县张家湾镇石坊头村自己所住院内的地里,在该院窑洞后的山坡上的地内种植了10983株罂粟。在罂粟收获期间,被告人张**先后雇佣被告人黄某某、祁某某、唐某某、高某某、李**给自己帮忙收割罂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黄某某、祁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黄某某、祁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张**在富县张家湾镇石坊头村自己所住院内的东侧蔬菜地以北199.8平方米地里种植了2357株罂粟,在该院内上述罂粟地西北方向7米处的地里种植了129株罂粟,在距院内窑洞150多米处山沟内300平方米地里种植了4536株罂粟,在距院内窑洞200米左右的西侧山坡上的三块地内种植了3961株罂粟。2015年6月底左右,在罂粟收获期间,被告人张**先后约请被告人黄某某、祁某某、唐某某、高某某、李**帮助自己收割罂粟。收割过程中,被告人张**、祁某某主要负责用自制小刀割开罂粟壳;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李**负责用一个铁质圆筒盒子收集罂粟壳内流出的白色液体。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帮忙四天,被告人唐某某、祁某某、高某某、李**各帮忙两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帮忙割取2000余株罂粟,被告人李**帮忙割取1000余株罂粟,被告人祁某某帮忙割取1600余株罂粟。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各收集罂粟汁液1000余株。

又查明,被告人张**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10983株,已被公安机关铲除,现场进行清点后,全部销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6日,张**出所接到举报称“张家湾镇石坊头村有人种植罂粟”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发现张家湾镇石坊头村张**在自己窑洞前种植一片罂粟,在窑洞后面沟内种植两片罂粟。

2、河南省原阳县葛埠口乡卢寨村委会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喜系河南省原阳县葛埠口乡卢寨村村民,男,现年78岁,于1965年先后在浙江省、北**学院当兵,后转业回家务农。于1962年犯反革命罪被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人民法院判刑,刑满释放后至今未回家,张*喜在该村无户口。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6日21时许,富县公安局张**出所民警在石坊头村将张**、祁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高某某抓获。2015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张**出所投案自首。

4、证人张*甲证实,张**又叫刘*,属牛的,是他同父异母的哥哥,当兵转业后在家呆了一段时间就走了,后来他听父亲说张**犯了反革命罪,之后再没有什么联系了。

5、证人张*乙证实,张**曾在浙江、北京当过兵,后转业回家在村里没待多久就走了。他当村支书时接到陕西省黄龙县看守所邮寄给张**家属一封逮捕证,好像是犯了反革命罪,从那以后张**再也没有回村子,张**绝对没有他大。

6、现场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5年8月21日,张**出所民警带领张**、祁某某、黄某某、李**对其非法种植、收割罂粟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5年7月6日19时20分至22时50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富县XX湾镇XXX村西侧山上张*喜居住院内进行勘验,该院东侧为土地,西侧为一排四孔坐西面东土窑洞,院东侧土地自南向北种植蔬菜,该种植地南侧宽8.8m,北侧宽6m,南北长27m,面积约为199.8平方米,内种植罂粟2357株,该罂粟已成熟,外壳均有多次割痕。该罂粟地编号为①号。由①号罂粟地向西北方向7m处可见一块2.3×4.8m范围的种植地,内种植罂粟129株,该地块罂粟壳均由多次割痕,该地块编号为2号。由二号罂粟地向西沿山路150m处为一山沟,沟内为一块呈近似三角形种植地,东西长50m,南北长12m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种植有4536株罂粟,该地块的罂粟均已成熟,罂粟外壳有多次割痕,该地块编号为③号。由③号罂粟地西侧山坡上方40m处有三块分别为20m×7m、20m×6m、31m×5.2m的种植地,内种植有3961株罂粟,罂粟均已成熟,外壳有多次割痕,编号为④号。张*喜家院内勘验,在①号罂粟地西南角地面有一块沾有黑色物质的塑料纸,原物提取。物证编号为①号。院内西侧窑洞南数第一二孔窑洞之间东侧面有两个土台,南侧土台内有一洋瓷碗及牙刷,内有少量黑色液体,物证编号②号。北侧土台一白色瓷碗内有半碗黑色液体(已提取)物证编号③号。南数第二孔窑洞内,南墙下为土炕,该炕东北角放置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原物已提取。该窑洞北墙下摆放一木桌,桌上有铁质圆筒,直径为5.5cm,高7.5cm,内壁及底部有黑色物质,该物质编号为④(原物提取),及一个塑料平底,内壁及底部沾有黑色物质,物证编号为⑤号(原物提取)。南数第三孔窑洞内土炕南侧放置一500克的金属称,称西侧有一白色身、绿盖塑料瓶,瓶盖呈半开状,瓶内沾有黑色物质,物证编号为⑥号(原物提取)。塑料瓶西侧一铁盆上放有一白色瓷盘,内装有黑色物质塑料袋,物证编号为⑦号(原物提取)。炕中央上方悬挂一白色编织袋,袋内装有少半袋陈旧罂粟壳,物证编号为⑧号(原物提取)。

8、销毁记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5年7月7日13时45分至16时30分,民警在富县张家湾**服务有限公司旧办公地,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80袋,合计10983株非法种植的罂粟植物现场进行清点后,全部销毁。

9、陕西省**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21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富县公安局提供的编号①-⑧的检材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蒂*因成分。

10、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以前逃荒从河南至黄龙县,因为反革命罪于1962年被判刑,在槐农服刑至1982年,他再也没有回河南。1983年他来到富县和尚塬,给别人打零工、烧砖瓦,四年前住到石坊头村,也没有户口。他两三年前开始种罂粟的,也就十平方米左右的地。今年他在所居住的地方门前及房屋西北沟方向的山沟里种了三块罂粟,有七八分地,具体多少株,他也没有数过。现已成熟,收割了多次,罂粟从收割时起十五日内就要完成,他叫了村里的黄某某给他帮了四天忙、叫祁某某、高某某、李**、唐某某来给他帮了两天的忙,给收割大烟。等罂粟壳里流出的白色液体硬化成黑色膏子后收集起来。他将收取的大烟膏子放在窑洞土台子的两个碗里。他平时吸食一部分,剩下的用来卖钱。大前年他给贺**卖了5000元的,前年给一个陕北收羊绒的年轻人卖了6000元的,去年给水磨坪的徐**卖了10000元的,今年罂粟收的不多,给一个黄陵店头的人卖了300元的。总共卖了两万元左右,他把卖罂粟膏的钱给自己买了口棺材,打麻将输了些,剩下的钱生活开支花完了。他平时给村里人帮忙干活不要工钱,目的就是在收割罂粟时让村民给他帮忙。开始他给帮忙的说一天给150元或者200元,但是他没有打算真的给。大烟籽(罂粟籽)是他85年在汉中打工时,一个工友给的三个大烟葫芦。他知道种植大烟是犯罪行为,但是他再没有其他收入了。

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农历5月11日20时许,张**给他打电话让帮忙收大烟(罂粟),第二天早上8点,他从和尚塬骑摩托车到石坊头沟里面找到张喜庆种植罂粟的地方,张**用自制的刀子(大概5公分,下部用竹子夹着露出3公分左右的刀片)割罂粟壳,他用直径约5cm,高8cm的圆筒收集罂粟壳流出的乳白色液体,每天就干两三个小时,一天大概能接半盒左右的白色液体,他给张**帮了三天半的忙,张**每天将收集的液体倒在白色的盘子里在太阳底下晒。他觉着老*种的太多了,是一种犯罪行为,第四天中午12点多就走了。他总共跟着张**割了2000多株。第一天干活的有老*和他,还有一个姓齐的女的,大概三十多岁,第二天那个女人的丈夫也来了,第三天李某某和他老婆也来给张**帮割洋烟(罂粟)。张**种植的罂粟大概总共有八九分地。他和张**交往十几年了,张**让帮忙,他就去了,没有说报酬。他是去年到张**家时知道其在院子种植罂粟的事情,他听张**说把去年收集的罂粟提取物卖了,卖了几次,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他知道种植罂粟是违法的。总共收割了四天,最后一天帮了一上午,下午就走了。他总共给收割了大概两千多株。

12、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他放羊回家,妻子高某某说村子的张老汉让给帮忙割几天罂粟,过了三天,张老汉又到他家让他老婆给帮忙,他妻子先去了,他把羊放了后去张老汉家窑洞窗台上拿了刀片和类似炮筒(直径约5cm,高8cm)的接白色汁液的东西去了地里,他去地里后用刀片在罂粟壳上划开一道口子,用圆筒接罂粟壳里流出的乳白色汁液,一天大概能接20毫升。他和妻子高某某总共给帮了两天忙,总共割了约有1600株。除了他两口子,李*某家两口子也给张老汉帮忙。他见过张老汉抽烟时给烟里加黑色的像浆糊一样的东西。他听张老汉说以前种植罂粟被派出所处理过,前年山上着火,好多人都见了张老汉种的罂粟,也没有人管。张老汉在窑洞门口和窑洞后面的沟渠里种了三块罂粟。张老汉说种植罂粟,割出来的东西能够卖钱。他和妻子高某某都是帮忙收割了两天的大烟,他给割了有一千六百株左右。

1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底或七月初的一天,她村的张老汉(张**)到她家让给帮忙割地里的大烟,一天200元。她丈夫祁某某回家后她给她丈夫说了这事。第二天上午10时许,她去老*的窑洞后面沟里的地里,老*、李**用刀子割,她、唐某某、老*、她丈夫祁某某用瓶子收取割出来的白色液体。第三天9时许,他们几个和头一天的干法一样,一直干到13时许,老*最后也没有给她工钱。她丈夫两次都是放完羊才来割的。她共收集了1000多株。2013年老*住的地方着火了,她就知道老*种植罂粟。

1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张老汉(张**)到她家让她和丈夫李某某帮忙收大烟(罂粟),她和丈夫就去了张老汉种植大烟的苗头沟,帮忙收大烟的还有黄锁子、祁儿和他老婆,她和丈夫给帮忙收了两天。张老汉在两处地方种的大烟,一处在院子里,一处在她村的苗头沟里,种植的大烟面积约为五六分地。张老汉、她丈夫李某某和张老汉用刀子将大烟壳割开,她和祁儿、祁儿妻子负责将流出的白色液体装入瓶子里,她拿的瓶子是用露露瓶子制作成的,大约四五厘米高,她收取的大烟有该瓶子的一半左右。她总共帮忙收割了1000多株。以前张老汉给她家放过羊,他和丈夫是给张老汉还工。2014年腊月份,张老汉到他家来说自己没有户口,办不出来银行卡,拿出来两万元钱让帮忙存在她的卡上,一个月后张老汉到他家要1万元钱,她取了1万元钱给了张老汉,再过了一段时间,张老汉把剩余的1万元也要走了。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11点,张老汉(张**)到他家叫他帮忙抹大烟(罂粟)里流出的白色液体,张老汉说自己一个人忙不过来,他说那是违法的,张老汉说出了事有他,他和妻子唐某某随后去了张老汉后沟的地里。当时,地里有张老汉、黄**、齐*两口子。张老汉给他一个铁盒,他主要是把张老汉割开的大烟果流出的白色液体用手刮到小铁盒里。第二天十点多,张老汉又来叫他两口子再给帮最后一天忙,他去时,黄**和齐*两口子都在地里干活了。他听张老汉说一株大烟能割四次左右,张老汉带他去的那块地大概有三分,地里大概种3500株。他总共给帮忙收割了1000多株。张老汉自己就吸食大烟,种那么多估计是卖钱。去年腊月,老*到他家拿了两万元现金,让他帮忙代管。今年以来,他将两万元分两次都给了老*。老*以前给他家放过羊,也没有要钱,这次老*叫帮助,他就当是给老*还工。7月7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就给帮了两天忙,总共收割了一千多株大烟。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0983株,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黄某某、祁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李**帮助被告人张**收获毒品原植物罂粟津液,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割取2000余株罂粟津液,被告人祁某某帮助割取1600余株罂粟津液,被告人李**帮助割取1000余株罂粟津液,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各帮助收集1000余株罂粟津液,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又约请他人帮助其收获毒品原植物罂粟津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祁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李**明知被告人张**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罂粟,仍帮助其收获,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年满75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黄某某、祁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祁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喜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七、随案移送的物证:塑料袋装有黑色物质和少半编织袋陈旧罂粟壳,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上缴延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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