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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容留李*甲(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容留宋*、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5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容留张某某、李*甲(未成年人)、李*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李*甲、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且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容留李*甲(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容留宋*、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5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容留张某某、李*甲(未成年人)、李*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三起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宋*、张某某、李**、汪*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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