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诚盛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陈*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块状物2块,并从房中查获陈*持有的白色可疑块状物9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从陈*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19.8克,从房中查获的毒品净重0.9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68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照片一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海洛因2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故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酌情予以处理。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陈**扣缴的违禁品海洛因2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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