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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和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2012年11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28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2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由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0时

许,朱*(另案处理)以每克3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购买5克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查获毒资1500元,从朱*手中查获一包冰毒,经现场称量,净重5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一年六个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8时许,朱*(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约定以每克300元人民币购买5克冰毒,当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朱*驾驶的车上以1500元人民币向朱*出售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查获毒资1500元,从朱*手中查获一包冰毒,经现场称量,净重5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曾于2012年11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28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2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公安干警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整个过程;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查获的海洛因及包装物、称量过程、被告人马某某的体貌特征;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查获人民币1500元及金鹏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朱某某手中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冰毒5克,并依法扣押的事实;

5.称量记录、毒品收据,证实扣押的冰毒经称量净重5克,

并已上缴的事实;

6.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冰毒,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马某某的事实;

7.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移交本院;

8.现金交款单,证明侦查机关将毒资1500元人民币交到银行,并将交款单据移交本院的事实;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向其出售了一包1500元的冰毒的事实;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11.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朱某某用手机通过话的事实;

12.辨认笔录,经朱*辨认,辨认出给其出售海洛因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马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朱*某;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整个过程;

15.本院(2012)同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同年11月28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实;本院(2014)同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同年12月22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的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毒资1500元,金鹏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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