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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郑*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在贺兰**园小区16-4-502室家中,容留刘*、徐某某、李**、马*等人,以烫吸(俗称“甩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经2015年9月11日、12日人体尿样检测被告人郑*及刘*、徐某某、马*四人的尿样结果为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为三人以上的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兰庭花园小区16-4-502室自己家中容留刘*、徐某某、马*等人以烫吸(俗称“甩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2015年9月11日、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以及刘*、徐某某、马*等四人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郑*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出生于1982年5月15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

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涉案吸毒人员刘*、徐某某、马*等人身份情况。

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2日贺兰县公安局对2015年9月8日在贺兰**园小区16-4-502室吸食毒品人员马*、刘*、徐某某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5、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刘*、马*、郑*、徐某某名下手机号码及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刘*、马*、郑*、徐某某四人名下手机号码及相互通话情况。

6、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郑*因于2015年9月8日在贺兰**园小区16-4-502室吸食毒品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7、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1日对郑*、刘*、徐某某进行尿样检测、于2015年9月12日对马*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8、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暖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尚未抓获涉嫌吸毒人员李某某。

9、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暖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郑*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2015年9月8日其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证言,其系郑*父亲,郑*居住在贺兰县兰亭花园16-4-502室。

2、证人徐某某证言,其和郑*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8日14时许,郑*给其打电话称想吸食毒品,并让其想办法联系。当天14时20分许,其在贺兰县原种场东边一农庄从一个外号叫“杨*”女子手中购买500元毒品冰毒。当天14时30分许,其带着毒品到贺**亭花园16-4-502室郑*家,其与刘*、马*、李**、郑*等五人以“甩壶壶”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吸食毒品所用工具饮料瓶、锡纸、吸管等为郑*提供,后扔掉。2015年9月11日晚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3、证人刘*证言,2015年9月8日14时40分许,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徐某某一起到贺**亭花园16-4-502室郑*家,二人到郑*家时马*、李**在郑*家。后其看到徐某某、郑*、马*、李**四人在书房内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其也吸食。2015年9月11日晚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4、证人马某证言,2015年9月8日14时许,其和徐某某电话联系后到贺**亭花园16-4-502室郑*家,其看到郑*、徐某某、刘*、李**等四人在郑*家。在郑*家小卧室,徐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吸管、锡纸、饮料瓶等,后其和郑*、徐某某、刘*、李**等五人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9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8日14时许,徐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家有人没有,后徐某某、刘*到其家中,其将儿子送出去买东西。刘*、徐某某到其家中小卧室,其看到一小包冰毒、吸管、锡纸、饮料瓶等,刘*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其也吸食几口,此时马*、李*某到其家中,后徐某某、马*、李*某、刘*四人以“甩壶壶”方式吸食毒品。2015年9月11日晚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四、辨认笔录

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告人郑*以及吸毒人员刘*、徐某某、马*等人辨认2015年9月8日吸毒现场,均辨认出吸毒现场位于贺兰县兰亭花园16-4-501室。

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组织吸毒人员马*、徐某某辨认一组12张照片,均辨认出2015年9月8日在贺兰**园小区16-4-502室一起吸食毒品人员有李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其住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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