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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马*甲(另案处理)、马*乙(另案处理)到宁夏**电公司石炭沟变电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该所内部正在使用的S7-50/10型变压器一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416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2382.80元。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铁沟村自家地里种植四亩左右毒品原植物大麻,于同年8月下旬收割。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人工分离,将收割的毒品原植物大麻分离为大麻叶127.22千克和大麻籽混合物82千克,分装藏匿于其父亲家后的窑洞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从上述大麻叶可疑物中检出雌性大麻特异性片段及四氢大麻酚(含量为1.1%)。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大麻叶,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同伙马*乙被电打了,盗窃未得逞为由,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马*甲(另案处理)、马*乙到宁夏**电公司石炭沟变电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该所内部正在使用的S7-50/10型变压器一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416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2382.80元。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铁沟村自家地里种植四亩左右毒品原植物大麻,于同年8月下旬收割。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人工分离,将收割的毒品原植物大麻分离为大麻叶127.22千克和大麻籽混合物82千克,分装藏匿于其父亲家后的窑洞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从上述大麻叶可疑物中检出雌性大麻特异性片段及四氢大麻酚(含量为1.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007)164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被宁夏中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受案登记表、(2014)1535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事实;

3、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大麻可疑物并称量的事实;

4、固原市原**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的大麻可疑物上缴固原市原**小组办公室的事实;

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的疑似大麻叶中检出雌性大麻特异性片段,并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成分,其中四氢大麻酚含量为1.1%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存放大麻可疑物具体地点的事实;

7、中宁**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宁县石炭沟35KV变电所丢失配变工程预算书,证明被盗变压器鉴定价值及盗窃变压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事实;

8、证明材料、证人董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明中宁县石炭沟变电所的变压器于2007年4月19日晚上被人破坏盗窃的事实;

9、同案人马**、马**的供述和辩解、马**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200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马**、马**到中宁县**变电所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马*甲在宁夏**电公司石炭沟变电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该所内部正在使用的S7-50/10型变压器已被判刑的事实;

11、证人马*丙、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将种植的大麻收割后分离为大麻叶、大麻籽存放于其父亲家窑洞的事实及被告人某某曾伙同马**、马*甲在中宁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大麻叶,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属坦白,本院对该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未参与指控的盗窃犯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予以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因刑事拘留、逮捕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扣减先行羁押的6天﹥。)

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的127.22千克大麻叶、82千克大麻籽混合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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