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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一×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秦*×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在位于滨海新区海滨街沙井子二村西侧一房屋内非法从事原油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沟渠排放至院外坑内。2015年3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环境保护监测站发现该作坊,并在油坑渗流外沟渠处采集水样。经滨海新区大港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认定,该外排口排放废水中石油类含量超过国家标准334倍,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毒性危险废物。天**保局对滨海新区大港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予以认可。后被告人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秦*×、方**的证言,被告人秦*×的供述,非法排污监测结果的执行标准的说明、污染问题的调查情况及现场检查笔录、市环保局关于对滨海新区环境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函、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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