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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甲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宽城**人民法院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甲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蒋杖子村存在工程承包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人石*甲向宽城镇蒋杖子村村主任蒋**索要工程款时,蒋**让石*甲砍伐村集体位于该村二道沟的树木抵顶工程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石*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宽城镇蒋杖子村集体山场(宽城镇蒋杖子村二道沟正沟、上洼)进行修路并进行两次林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面积为3.2535公顷,树种柞杂树,总蓄积228立方米,幼树439株,采伐方式块状皆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宽城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到蒋*戊报案称:石*甲在宽城镇蒋杖子二道沟大面积砍伐山场林木。宽城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侦查;

3、证人石*乙(石*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帮助石*甲他们管理山场,就是给他们送饭,车装好后押车卖木头。石*甲第一次砍伐山场林木一共20吨左右,赵**拉了四车,一车四、五吨吧。第二次是石*甲自己经手的;

4、证人石*丙的证言称,其是给石*甲干小工的,和石*甲有合同。其给石*甲开车给工人送饭。石*甲在其村的二道沟正沟、上洼砍伐山场林木,其没上过山,送饭就送到羊场。其给石*甲干活时路都修上去了;

5、证人赵**(伐木工)的证言称,2014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让其给石*甲砍伐山场林木。石*甲说这山场砍伐手续齐全,连砍带装车每吨给其180元钱。其找了十几个人,去砍了两天多,第三天上午10点左右村里就去人了,不让砍了,把锯也拿走了,后来县森林公安局也去了。其砍伐的山场是二道沟沟底。刚去的时候,二道沟沟底的山场林木被采伐过,沟底山场还留下树墩子,当时石*甲说没事,让接着边往上砍,砍伐过的地方还修路呢。原来被采伐过的地方有一亩左右;

6、证人杨**(伐木工)的证言,其去的时候,石*甲正在山上砍树。其联系了杨**,让他一起干的,砍了三天后,石*甲说他的砍伐证到期了,不让砍了,就停下来了;

7、证人杨**(伐木工)的证言证实,杨**找其给石*甲砍伐山场林木,砍了三天后,石*甲说他的砍伐证到期了,不让砍了,就停下来了。其干了两天半,杨**干了三天半,300元一天;

8、证人赵**(运木材司机)的证言证实,其在二道沟给石*甲拉过四车废木,有两车拉到任某某木屑加工点,有两车拉到龙须门镇大块地。刘*乙给石*甲拉了一车,其和刘*乙共拉了二十四吨左右;

9、证人刘某某(运木材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上旬,其在蒋杖子村二道沟给石某甲拉的木材,拉了三天,从山上拉到山下羊场,拉了七车,每车能拉一吨二、三左右。其拉木材时山上没有砍伐的了,就有几个人在串木材;

10、证人闫*某(运木材司机)的证言证实,去年11月份,其和其哥哥闫*乙给石某甲拉木材,总共拉了三天,拉到任某某那十一吨左右,拉到东梁养鸡场三十多吨左右;

11、证人于某甲(运木材司机)的证言证实,其在石*甲处共拉了两车,大概有三十二三吨,其把木头拉到遵化的平安城,交给当地的一个二道贩子。其只是帮石*甲拉木头,只挣运费;

12、证人杨**(大块地木屑加工点老板)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石*甲。没收过赵**给石*甲运的两车木材;

13、证人任某某(木屑加工点老板)的证言证实,赵**和刘*乙拉来石*甲采伐的三车木材,有十多吨,因为知道石*甲采伐的是村集体的公益林而且没有采伐手续,所以就没收;

14、证人于某乙(村支部书记)的证言称,石*甲在村里承包过工程,村里的果园道路路基和水毁工程修大坝当时都承包给他了,按日工结算,当时没有签订协议。村里还欠石*甲10000多元。在砍伐的过程中,石*甲曾跟其说过,但是其没有同意。挖井的那个工程是他跟蒋**承包的,跟村里没有关系;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时候,石*甲打电话说有两个人在其家吃住几天,当晚他们是在其家饭店住的;

16、证人石*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石*甲找其与他一起去的二道沟,往二道沟沟里走,路两边都是毛柴,没有树木,路边有的毛柴被人割了。阴坡也是毛柴,没人割。其去看山场林木时,山上没有人砍伐;

17、证人方某某(修路工)的证言证实,其开钩机给石*甲修的上山的路,是从二道沟沟门石子厂上的平台修到正沟沟堵,大概有150米远。其修路的时候,山场林木有零星的,粗的楸皮栅子被砍过的痕迹。修的路内没有树,就有点毛柴和楸皮栅子。在修路的路边有被砍伐的痕迹,被采伐了有一亩左右。在修路的第三天,有人上山采伐林木,这些人是石*甲找来的。采伐山场林木的工人是从一进二道沟正沟第一个大弯(上洼)那开始采伐的,接着原来被采伐过的茬往上开始采伐的;

18、证人李某某(修路工)的证言证实,其给石*甲开过钩机,采伐山场林木走的路是其修的。修路是从二道沟正沟沟堵修到沟里梁头,修了大概有两天。刚去的时候,二道沟沟门到最沟里的山场林木都已经被砍光了。其修路时山上没有人采伐。并证实2014年7月份,在黄崖子立红饭店吃饭时,石*甲向蒋**要工程款,蒋**说让石*甲去二道沟砍树顶工程款;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给石*甲拉过木材,是在二道沟正沟最沟里上尖开始拉的,其去的时候二道沟正沟和上洼底下的林木已经被砍没了,也拉走了;

20、证人伊某某(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石*甲给村工程干过日工,村里总计还欠石*甲10780元。2014年村里水利工程,承包给蒋**,蒋**去世后,农业开发办责成其村把这笔工程款给各个工人,村里付给过石*甲十几万元工程款;

21、证人蒋**、蒋**、蒋**的证言证实,在和石*甲一起去找蒋**要工程款的时候,蒋**说村里现在没钱,让石*甲去二道沟砍树;

22、石*甲和石**的协议、证人石*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石*甲与石**签订雇佣协议,见证人石*戊。石**给石*甲打工每天300元(接送工人、送饭);

23、2014年4月18日下午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将水利工程由蒋**承包;

24、水毁工程款明细表、收条证实,被告人石*甲与村里有债权债务关系,村里支付过石*甲工程款,现仍欠石*甲工程款;

25、关于石*甲涉嫌盗伐林木案情况说明证实,宽城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未对石*甲进行过林业行政处罚;

26、石*甲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石*甲的到案情况;

27、林地使用执照、证明材料证实石*甲所砍伐的林地权属是村集体;

28、专业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销售去向调查,厂家否认收购过石*甲销售的木材,现场木材正在加工木屑,无法辨认哪些木材是石*甲销售的。因此无法折合立木材积;

29、宽城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说明内容,刘某某应是刘某某,方某某就是方某某;

30、死亡证明信证实,蒋某丁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

31、关于石*甲在二道沟砍伐林木现场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0日森林公安局接举报后,到现场制止违法行为及初查的相关情况;

3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鉴定情况说明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现场的方位和概貌。现场勘验人员为王**、苏**、白某甲。现场勘验见证人:石*乙(石*甲的父亲)、刘**。

33、鉴定意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现场鉴定情况说明证实,经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鉴定,采伐面积3.2535公顷,总蓄积228立方米(柞杂树),幼树439株,采伐方式块状皆伐。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的业务范围,包括对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

3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截止到2014年底,村里共欠其15万元左右。2014年8月份,其和蒋**去村里找蒋**要工程款的时候,蒋**没钱给,让其去砍二道沟山场林木。后来在砍伐的过程中,又跟村书记于**说了,他不同意其砍伐。第一次采伐山场林木之前其和石某丁看的山场,其修路到第三天的时候就上去了工人。工人是赵**带来的七八个,干到第三天的时候,被其村的蒋**、蒋**上山及县森林公安局治安队的上山制止了。半个月后其看着没啥事了,又让李*某开着钩机往正沟上修上山采伐林木的路。修完路过了五、六天,找的兴隆县的杨**,他带的工人上山采伐的山场林木。第二次从正沟沟底往上修路时,上面的林木是其采伐的,其采伐后,往上修的路。第一次从石子厂上平台往正沟沟底、上洼修路时,山场沟底和山边的林木被采伐过,有十亩左右,被采伐的林木是什么柞木和楸木等硬杂木,十几公分到二十几公分。其第一次采伐的木材,送到本村任某某木屑加工点两车,送到大块地肖*乙木屑加工点三车木材,共二十四吨左右。第二次采伐山场所得的木材,送往兴隆县柳河口木屑加工点运送一车木材,大约有十六吨,又卖给兴隆县的于某甲三十吨左右,还有二十多吨卖给了任某某木屑加工点。并证实,在2015年3月10日侦查机关向其宣读鉴定意见内容时,其表示没有异议,不用重新鉴定。其2015年3月23日供述称,其第一次砍山做完笔录其没有交钱。第二次其砍山以后,其将3000元交给霍*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石*甲砍伐林木的事实,砍伐现场通往外界的道路是被告人石*甲所修,被告人石*甲在侦查机关的前几次供述中均未提出存在他人采伐的情况,在侦查机关向被告人石*甲送达鉴定意见时,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有被他人砍伐的相关证据,故能够排除他人砍伐树木的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被告人石*甲第一次砍伐的行为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构成犯罪。经查,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及笔录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勘查人员及见证人签字,现场勘查材料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现场的真实情况。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的资质证书中业务范围包括对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其主体合法及鉴定程序合法,故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判决,被告人石*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石*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的其滥伐林木的面积和蓄积构成数量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石*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宽城镇蒋杖子村集体山场(宽城镇蒋杖子村二道沟正沟、上洼)进行修路并进行两次林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面积为3.2535公顷,树种柞杂树,总蓄积228立方米,幼树439株,采伐方式块状皆伐。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及笔录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勘查人员及见证人签字,现场勘查材料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现场的真实情况。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的资质证书中业务范围包括对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其主体合法及鉴定程序合法,故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结论被采伐林木面积为3.2535公顷,树种柞杂树,总蓄积228立方米,幼树439株,采伐方式块状皆伐,上诉人石*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石*甲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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