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非法占用林地20.1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在山西省隰县城南乡上友村委德虎恒村北小地名平恒的林地范围内,非法占用共计20.1亩集体林地三块,并种植谷子、玉米等作物,改变了林地用途。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交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薛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现场指认照片,永和**务中心出具的,永林鉴字(2015)6号改变林地用途现场调查鉴定报告,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隰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