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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油锯工及力工将其从何某某处购买的位于辽中县杨树砍伐。38小班的杨树135株,立木蓄积57.2477立方米,39小班的杨树141株,立木蓄积26.3347立方米。合计滥伐林木276株,立木蓄积83.582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沈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何某某、杨某某、崔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史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林业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关于戴某某滥伐林木现场地里位置情况说明、林权证、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辽中县森林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辽中**证中心价格结论书、拍卖滥伐林木现场记录、及缴款书、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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