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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佟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到吉林省**联超市南侧石油局宿舍楼下,将王**停放在此处的吉AG****号白色长城牌皮卡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70.00元。

2、2006年7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佟某某伙同陈*(已判刑)在通辽市**委铁路中学北侧20号楼楼下,将张*停放于此处的蒙G2*****田牌货车盗走,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

3、2006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佟某某伙同陈*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希望小区北门附近,将孙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蒙G2****号深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25600.00元。

4、2007年1月18日夜间,被告人佟某某伙同金某某、车*(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吉林省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栾家窑屯西农防林带盗伐林木8棵,立木材积8.6153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收缴及发还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及被告人佟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74170.00元,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作案一起,立木材积达8.61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属共同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及盗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及第三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解未参与该二起盗窃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至200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佟某某伙同他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吉林省长春市、长岭县盗窃机动车,作案三起,侵犯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170.00元;盗伐林木(立木材积8.6153立方米)作案一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盗窃的事实

1、2006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佟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将失主王**停放在吉林省长春市北京华联超市南侧石油局宿舍楼下的吉AG****号白色长城牌皮卡汽车盗走,被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570.00元。

2、2006年7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佟某某伙同陈*(已判刑),将失主张*停放在通辽市**委铁路中学北侧20号楼楼下的蒙G2*****田牌货车盗走,被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

3、2006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佟某某伙同陈*,将失主孙某某停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希望小区北门附近的蒙G2****号深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被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王*柱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06年2月8日7时许,王*柱发现停放在吉林省长春市北京华联超市南侧石油局宿舍楼下的吉AG****号白色长城牌皮卡汽车被盗。

(2)失主张*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06年7月2日6时许,张*发现停放在通辽市**委铁路中学北侧20号楼楼下的蒙G2*****田牌货车被盗。

(3)失主孙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06年7月9日7时30分许,孙某某发现停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希望小区北门附近的蒙G2****号深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失主孙某某被盗车辆现场情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吉AG****号白色长城牌皮卡汽车价值人民币34570.00元、蒙G2******货车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蒙G2****号深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600.00元。

(6)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及佟某某到吉林省长春市一居民楼下,盗走一辆白色长城皮卡汽车,后销赃。

(7)同案犯金**供述,证实:2006年2月8日凌晨,金**伙同李**及佟某某到吉林省长春市北京华联南侧一居民楼下,盗走一辆白色货车,后销赃。

(8)同案犯陈*供述,证实:2006年7月初的一天,陈*伙同佟某某到通辽市**道办事处一居民楼楼下,由陈*望风,佟某某利用自制的钥匙将一台福田牌货车启动后,二人将该车盗走,被销赃;2006年7月初的一天夜间,陈*伙同佟某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希望小区内,由陈*望风,佟某某用自行车辐条将一辆黑蓝色长安牌面包车门打开后启动,二人将该车盗走,被销赃。

(9)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6)长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民法院(2007)松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7)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佟某某盗窃共同盗窃作案的同案犯李某某、赵某某、陈*,均被判刑。

(10)被告人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6、7月份的一天夜间,佟某某伙同陈*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一居民楼下,由陈*望风,佟某某用钥匙将一辆白色小货车启动后,二人将该车盗走,后销赃。辩解: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三起盗窃作案。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被告人佟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三起盗窃作案。本院审查认为,同案犯李某某、赵**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与被告人佟某某共同盗窃吉AG******卡汽车的事实;同案犯陈*与佟某某素无矛盾,不存在陷害的可能,其供述能够证实与佟某某共同盗窃蒙G2****号深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的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数额相对较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显属避重就轻,且其供述不稳定,不具有可信性。综上,对被告人佟某某的质证意见和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二、盗伐林木的事实

2007年1月18日夜间,被告人佟某某伙同金立国、车*(二人均已判刑)到吉林省长岭**屯西农防林带砍伐杨树8棵,经检测,立木材积为8.6153立方米。破案后,被盗伐杨树已退赔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佟某某向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投案,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取保候审期间逃匿,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被长岭警方抓获归案,次日被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2015年6月29日被解回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缴赃及退赃笔录、检尺记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金立国、车爽及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741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所有的林木(立木材积8.61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佟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佟某某辩解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三起盗窃犯罪的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佟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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