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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春天被告人吴某某从亲属谢某某(因肝癌已于2012年4月死亡)处拿回一支小口径步枪和子弹15发,后一直藏于自己家中。2015年吴某某持该枪打猎后被库**森林公安局侦查员起获并收缴,同时收缴了2发子弹。经鉴定,收缴的枪支为国产“键卫”牌民用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扣押的2发小口径步枪弹为国产民用子弹,性能完好,具有杀伤力。

2、2014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金杯牌面包车,携带小口径步枪和子弹,到库都尔林业局原林太平沟18公里公路旁用小口径步枪猎杀花尾榛鸡4只。

3、2015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金杯牌面包车,携带小口径步枪和子弹,到库都尔林业局原林太平沟7公里公路旁用小口径步枪猎杀狍子1只。

4、2015年2月25日、26日,被告人吴某某将非法猎杀的4只花尾榛鸡(死体),肢解后的6块狍子肉拿到朋友被告人张某某在牙克石市库都尔镇原林林场所开的饭店,让张某某帮自己存放着等来朋友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花尾榛鸡及袍子肉系吴某某打猎而来,仍然将4只花尾榛鸡、6块袍子肉存放于自家仓房内。2015年3月8日,库都尔森林公安局侦查员从张某某家的仓房内起获了赃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枪支登记表,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爆炸品登记表,野生动物案件涉案物品集中保管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品照片,死亡注销证明,办案说明,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杨**、肖某某、陈某某、李**、杨**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枪支捕杀4只花尾榛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枪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花尾榛鸡和袍子肉是吴某某非法捕杀所得,在吴某某的要求下仍帮其存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蒙E16061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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