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月初,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在九台市兴隆镇前岗子村二社饮马河流域内,开采河砂2845.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8,294.00元。九**利局于2014年1月8日对王*甲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王*甲于1月9日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省第一地质调查所出具的估算说明、九台市水利局九水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人王*乙、王*丙、李**的证言;鉴定意见:九台**证中心九价认行字(2014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事实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已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