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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在未取得由水利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桦甸市夹皮沟镇金沟村渔业社西侧二道松花江边盛财采砂场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砂,非法采砂共计3044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56657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共计价值人民币454857元。被告人张**出售给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砂石共计7156.2立方米,价款为228998.40元,出售给盛财采砂场砂石120立方米,获利8000元,其余砂石共计23167.6立方米堆积在桦甸市夹皮沟镇金沟村渔业社。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原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四队关于桦甸市夹皮沟镇金沟村渔业社西侧张**非法采砂料场平面图及开采砂石料量的估算报告、采矿现场照片、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在桦甸市夹皮沟镇金沟村松花江北岸非法采砂共计3044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56657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共计价值人民币454857元,其中23167.6立方米砂石堆积在桦甸市夹皮沟镇金沟村渔业社。

2、扣押文件清单、张*田砂场记账表格、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砂硕石计量统计,证实被告人张*田出售给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砂石共计7156.2立方米,价款为228998.40元。

3、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桦甸市河道清淤采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河道采砂合同书、抚松县**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桦甸市二道松花江砂场开采示意图,证实盛财砂场在桦甸市夹皮沟镇金沟村渔业社西侧二道松花江具有采砂权。

4、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停工通知书,证实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张*田砂场的员工魏某某下发停工通知书。

5、桦甸市**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收据,证实张**向桦甸市夹皮沟镇金沟村交了3万元治理河道款。

6、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金沟村的会计,2014年3月下旬,张**向桦甸市夹皮沟镇金沟村交了3万元治理河道款。证人孙**证言亦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河道管理站的副站长,桦甸市夹皮沟镇盛财采砂场在桦甸市夹皮沟镇二道松花江自楞场村至渔业社上游1000米有采砂权,2014年四月末五月初时,盛财采砂场的谭某某向其报案,称有人在盛财采砂场采砂范围内非法采砂,后其与谭某某到渔业社张**经营的砂场,张**无法出示采砂许可证,其告知砂场工作人员停止采砂。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所有的桦甸市夹皮沟镇盛财采砂场在桦甸市夹皮沟镇二道松花江自楞场村至渔业社上游1000米有采砂权,4月上旬,其得知张**要在其公司采砂范围内经营砂场后与张**协商合作事宜,但因价格问题未谈妥,4月下旬,其提议公司给私自采砂的人开会,谈合作事宜,但在会上仍未谈妥,公司表示不交管理费不允许在其采砂场范围内采砂。另证实其所在砂场先后二次在张**的砂场购买砂石120立方米,付款8000元。

9、证人程*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4月份开始参与管理盛财采砂场,其与赵某某多次找到张**谈合作事宜,但均未谈妥,其公司不允许张**在盛财采砂场采砂范围内进行采砂。另证实其所在砂场曾在张**的砂场购买过砂石,付款8000元。

10、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盛财采砂场法定代表人,桦甸市夹皮沟镇盛财采砂场在桦甸市夹皮沟镇二道松花江自楞场村至渔业社上游1000米有采砂权,其与张**多次协商合作事宜,但因价格问题未谈妥,其曾在4月末5月初及9月下旬先后二次向河道管理站举报张**在盛财采砂场开采范围内非法采砂。证人李万金亦证实了上述部分案件事实。

1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了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收购张禹田砂石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的儿子,盛财采砂场的赵某某曾先后二次在其父亲的砂场购买砂石共计120立方米,付款8000元,后其将钱款交给了其父亲张**。

1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曾收到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停工通知书。

1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盛财采砂场召集张*田砂场负责人及其他有意向在盛财采砂场采砂范围内进行采砂的人进行协商,盛财采砂场要求有意向采砂的人缴纳管理费后方可在盛财采砂场采砂范围内采砂,但没有达成协议。

15、证人魏某甲、郜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了张**非法采砂的相关事实。

16、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其在未取得由水利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桦甸市夹皮沟镇金沟村渔业社西侧二道松花江边盛财采砂场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砂,采出的砂石一部分出售给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一部分出售给盛财采砂场,其余砂石堆积在桦甸市夹皮沟镇金沟村渔业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违法所得款项应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所得砂石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张**违法所得236998.4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违法所得的砂石23167.6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张**的辩护人提出张**无罪的意见。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张**关于自己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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