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8日作出(1998)延中分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销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4月-1996年5月,在八家**鞍山林场,指使、伙同他人盗窃、盗伐林木、销赃,盗窃木材56立方米、盗伐林木160.986立方米,价值27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检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55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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