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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德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甲及其辩护人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和2012年2月,被告人冯**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本人所承包的位于本市朝阳乡双合村11林班8、11、23小班林地内的杨树和榆树私自砍伐。根据吉林**研究院评估:被滥伐林木中榆树立木材积13.3367立方米,杨树立木材积36.237立方米,合计50.5737立方米。

被告人冯**经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在已砍伐林木的林地上,建两座占地面积分别为9350平方米和8250平方米的牧业小区。而后,被告人冯**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牧业小区周边的林地上种植农作物。根据吉林**研究院的评估,测得被告人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7200平方米,合计10.9亩。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冯*甲在建牧业小区时,因挤占被害人王*甲家的土地而与被害人王*甲、凌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冯*甲伙同冯*乙(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王*甲、凌某某夫妇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凌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的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滥伐林木、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供述的是滥伐20多棵树,不是20多立方米,伐树的地已经在前年和去年都种上树了;我把王*甲拽出办公室,踢了他一脚,但没有打他媳妇,我也已经赔偿完了。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有异议,我只建了一个牧业小区,批的土地面积是9350平方米,没有多占10亩多土地,一共也没有一垧地。我也没有种植农作物,是别人种的,我也没看管着种那地,我没有占那么多林地。

辩护人仲**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三项罪名没有异议。滥伐林木的数量应根据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中查实的39.383立方米为准。占用土地面积有重复计算,而且被告人已经在林地上重新栽种树木,采取了有些的补救措施。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对伤害案件当庭认罪,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犯罪前科已经有15年,不足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综上,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和2012年2月,被告人冯**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本人所承包的位于本市朝阳乡双合村11林班8、11、23小班林地内的杨树和榆树私自砍伐。根据吉林**研究院评估:被滥伐林木中榆树立木材积13.3367立方米,杨树立木材积36.237立方米,合计50.5737立方米。

被告人冯**将其承包的一处林地转包给其亲属姜某某,二人分别经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在已砍伐林木的林地上,建两座占地面积分别为9350平方米和8250平方米的牧业小区。而后,被告人冯**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同意他人在牧业小区周边的林地上种植农作物。根据吉林**研究院的评估,测得被告人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7200平方米,合计10.9亩。案发后,被告人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冯**已在被占林地上种植林木,恢复土地使用用途。

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冯*甲在建牧业小区时,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王**、凌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冯*甲伙同冯*乙(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王**、凌某某夫妇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凌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甲与被害人王**、凌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33.8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设用地批件,串地证明,双合村委会介绍信及在证明,双合村2009年6月18日群众代表会议记录,滥伐林木现场照片,德惠市林业局提供的朝阳乡的林像图、朝阳乡双合村森林资源档案,吉林**研究院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王**的证明,证人王**、冯**、李*甲、曹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冯**、李*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允许他人非法占用其承包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土地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鉴于被告人改变林地用途后,种植其他农作物,土地性质未遭到破坏,而且现在又已重新种植林木,恢复了林地用途,对犯罪后果进行了有效的补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已积极高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的39.382立方米为滥伐数量、占地数量未达到被指控数量等辩解和辩护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冯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三项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建立经营养鸡场一事均具有关联性,个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六十二条【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于刑事处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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