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孙**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乾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洪宝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05年至2008年间,在乾安地区破坏电力设备作案4起,造成损失人民币18600余元;盗窃网通光缆、油田设备、原油作案15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3700余元;盗伐林木1起,盗得集体所有林木2.14立方米。赃物销赃后赃款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该犯月均消费水平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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