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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吴*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经营冷镀锌厂,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到厂子西侧10米处自己事先挖好的渗坑中。经黄骅**监测站监测,被告人吴*排放的废液中含有重金属,总铬浓度为19.4MG/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之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初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吴*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经营冷镀锌厂,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到厂子西侧10米处自己事先挖好的渗坑中。经黄骅**监测站监测,被告人吴*排放的废液中含有重金属,总铬浓度为19.4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供述证实,其经营了一个冷镀锌厂,主要是给铁件镀锌。厂子也没有环评手续和相关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手续。加工镀锌铁件的工艺流程是先把铁件放到东墙一的酸池子里进行除锈,几分钟后再把铁件放到滚筒里进行冷镀锌,时间大约一个多小时,镀锌槽子里有工业盐,硼酸、氯化锌,一个小时候成型。然后再放入上色池子进行上色,上色池子加入铬酐,然后再晒干。除其之外,还有李**、刘*甲二人在厂子里。镀锌过程中产生废液,厂子车间里有一根暗管,车间内产生的废水都从那里面流走,直接通过那根管子流到厂子东门口西北十多米处的沟里面。

2、李*甲证实,其从2014年到吴*的镀锌厂干活。厂子主要就是给铁件进行冷镀锌。镀锌之前要除锈,除锈用盐酸、光亮剂、氯化钾等原料。镀锌过程中产生废液,产生的废液通过东偏房的一根暗管流到厂子门口西北十多米处一个深坑里面。

3、刘*甲证言同李*甲证实情况一致。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吴某对排放废液的具体地点进行了辨认

5、黄骅**护局关于黄骅市常郭镇前尚村吴某电镀厂污水取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王**配合公安局环安大队到黄骅市常郭镇前尚村吴某电镀厂西北坑污水进行取样监测。取样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晚6时30分,其污水呈黑褐色、浑浊、有异味。执法人员于2015年上午8时40分将水样送往黄骅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

6、黄环站监水字(2015)第002号监测报告证实,经监测,黄骅市**镇三中队送达的样品吴某电镀厂西北坑污水水样监测结果:总铬浓度为19.4mg/L,六价铬未检出。

7、河北**厅冀环测函(2015)1613号关于对黄骅市吴某电镀厂西北坑污水监测数据认可的函证实,经审查,河北**护厅对黄骅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样品名称为“吴某电镀厂西北坑污水”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黄**(2015)30号)和黄骅**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黄环站监水字(2015)第002号]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

另有移交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规定,在无证经营镀锌厂期间,私设暗管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液,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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