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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周**在承揽蓟县许家台镇许家台村厕所修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认为施工工地附近的树木影响其施工,便擅自将蓟县许家台镇人民政府栽种的杨树砍伐并变卖或自用。经蓟县林业局现场勘验、计算,周**共砍伐杨树19棵,立木材积为10.116立方米。后周**被传唤到案。

周**盗伐的树木变卖的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证人于**、吴**证言,被告人周**供述,蓟县林业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计算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违反国家保护林业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蓟县许家台镇人民政府立木材积共计为10.116立方米的杨树十九棵;被告人周**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周**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证人证言,蓟县林业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计算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亦供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周**能坦白认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违反国家保护林业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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