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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指定辩护人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6年春至2015年春,被告人李XX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多次到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XX、XXX(蛟河**场施业区2002年林**210林班21小班、267林班1、5小班)国有林地内,开垦国有林地5块,面积29,774平方米,折合44.6市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12,231平方米,折合18.34市亩)。其中:在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东山开垦国有林地2块,面积分别为1,254平方米、7,481平方米;在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XXX岭底开垦国有林地2块,面积分别为2,071平方米、6,443平方米;在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XXXXXX开垦国有林地1块,面积为12,525平方米,因案发今年尚未耕种农作物,其余4块开垦的国有林地今年春季继续耕种农作物。经鉴定:开垦林地的原有植被已遭到完全破坏。

2010年春至2014年春,被告人李XX擅自到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XXXX(蛟河市X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210林班69、73小班),开垦苏XX承包的XX镇XXX村集体林地4700平方米,折合7.05市亩,开垦后耕种农作物至今。经鉴定,开垦林地的原有植被已遭到完全破坏。

综上,被告人李XX非法开垦林地面积34,474平方米,折合51.7市亩,其中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12,231平方米,折合18.34市亩;其它林地面积22,243平方米,折合33.36市亩。

(二):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XX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XXXXXX国有林内(蛟河市XXX林场施业区2002年林相图267林班1小班),开垦林地时砍伐林木95株,将砍伐的林木遗弃在其开垦的林地边。经鉴定,砍伐的林木中有1株黄菠椤、14株水曲柳(核立木材积1.786立方米)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余花曲柳、色树、柞树、胡**、白桦、榆树、水曲柳(萌*)等80株林木,核立木材积14.050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922.00元。后经告发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林权执照、蛟河市XXX林场证明、关于李XX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意见、关于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根径检尺凭证、蛟河市**派出所说明、李XX砍伐珍贵树木鉴定书、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分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动机是为了生活,其家庭十分困难,其一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最低刑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06年春至2015年春,被告人李XX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多次到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XXXXX(蛟河**场施业区2002年林**210林班21小班、267林班1、5小班)国有林地内,开垦国有林地5块,面积29,774平方米,折合44.6市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12,231平方米,折合18.34市亩)。其中:在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东山开垦国有林地2块,面积分别为1,254平方米、7,481平方米;在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XXXXX开垦国有林地2块,面积分别为2,071平方米、6,443平方米;在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XXXXXX开垦国有林地1块,面积为12,525平方米,因案发今年尚未耕种农作物,其余4块开垦的国有林地今年继续耕种农作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完全破坏。

2010年春至2014年春,被告人李XX擅自到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XXXX(蛟河市X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210林班69、73小班),开垦苏XX承包的XX镇XX沟村集体林地4700平方米,折合7.05市亩,开垦后耕种农作物至今。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已遭到完全破坏。

综上,被告人李XX非法开垦林地面积34,474平方米,折合51.7市亩,其中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12,231平方米,折合18.34市亩;其它林地面积22,243平方米,折合33.36市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5年4月27日,蛟河市**派出所接蛟河市XXX林场报案称: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李XX有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且面积较大。经审查批准,于2015年5月6日立案侦查,此案提起。2015年5月6日派出所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李XX,李XX到案后供述了自己非法开垦林地面积34,474平方米,折合51.7市亩;砍伐林木95株。其中1株黄菠椤、14株水曲柳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余花曲柳、色树、柞树、胡**、白桦、榆树、水曲柳(萌*)等80株林木,核立木材积14.050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922.00元全部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书证协议书、林权执照。证明被告人李XX开垦的集体林是苏XX经拍卖从XXX村三社购买。

3、书证蛟河市XXX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非法开垦国有林地5块,面积29,774平方米,折合44.6市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12,231平方米,折合18.34市亩。

4、书证蛟河市XXX林场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李XX开垦的国有林地和苏XX承包的集体林地4,700平方米,折合7.05市亩。李XX开垦林地耕种未经林场同意,属个人行为。

5、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XX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6、关于李XX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意见、关于蛟河市XX镇XXX村XX屯*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载明被告人李XX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遭到完全破坏。

7、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X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数量、现场方位情况。

8、证人姜XX证言,证实李XX是其同父异母的妹妹。她开垦林地的事情其知道。大概2006年她开垦XX屯XXX的时候,因为开地砍树的事情还被判过刑。其听李XX说她在XX屯XXXXX、XXXXXX开过地,开地的时候还砍过树。其和其弟弟姜XX在XXXXX和XX的地跟着她种了两个半天的地。李XX自己带着孩子也不容易,怪可怜的,其和其弟弟就力所能及的帮下忙。其知道珍贵树种,林场宣传过,有水曲柳和黄**。

9、证人姜XX、游X、苏XX的证言与证人姜XX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被告人李XX供述,供认其开垦林地一共有5个地块,XX镇XXX村XX屯,小地名东山2块,小地名XXXXX2块,XXXXXX1块。其开地就为了种地赚钱。这些地开垦的时候都是有林地,开垦的时候放树了,是其自己放的树。有的是用刀锯放的,有的是用油锯放的。具体放多少不知道,开垦每块地的时候都有放树。砍树就是为了开地,种地卖钱。这些地除了XXXXX地还没耕种,其余的都种了。是其和其两个哥哥姜XX、姜XX种的。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占用林地51.7市亩的事实,被告人李XX予以供认。证人姜XX、姜XX、苏XX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XX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李XX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及林地毁坏程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XX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蛟河市XX镇XX村XX屯XXXXXX国有林内(蛟河市XXX林场施业区2002年林相图267林班1小班),开垦林地时砍伐林木95株,将砍伐的林木遗弃在其开垦的林地边。经鉴定,砍伐的林木中有1株黄菠椤、14株水曲柳(核立木材积1.786立方米)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余花曲柳、色树、柞树、胡**、白桦、榆树、水曲柳(萌*)等80株林木,核立木材积14.050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922.00元。后经告发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根径检尺凭证。载明被告人李XX砍伐林木的数量、种类。

2、书证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李XX在XX镇XXX村XX屯XXXXX砍伐花曲柳、杨树、色树20株,核立木材积1.83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96.00元。因以上林木砍伐时间较长,故认定李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时未予以认定。

3、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李XX砍伐花曲柳、色树、柞树、胡**、白桦、榆树、水曲柳等80株林木,核立木材积15.884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418.00元。

5、李XX砍伐珍贵树木鉴定书。载明被告人李XX共砍伐黄**、水曲柳17株。其中黄**1株为天然实生;水曲柳14株为天然实生,2株为萌生。被告人李XX共计砍伐国家珍贵树种15株,其中黄**1株、水曲柳14株。

6、书证中华**林业局、**业部于1999年9月9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载明被告人李XX所砍伐的14株水曲柳树、1株黄菠椤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7、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X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8、证人游X证言,证实2015年其上山巡逻的时候,发现李XX在XXX和XX开垦的地边有不少被砍倒的树,后来向林场反映这个事了。2014年4月27日,其管护组上山巡逻,当走到XX屯西荒沟的时候发现李XX同她的三个哥哥在里面种地,看到他们种的这块地边上有不少被砍伐的树木,看样子伐根都挺新,有的被截成木段,有的还是原条在那放着,其下山后向林场反映了这个事。

9、证人姜XX、姜XX、王XX的证言与证人游X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被告人李XX供述,供认其开垦林地一共有5个地块,XX镇XXX村XX屯,小地名东山2块,小地名XXXXX2块,XXXXXX1块。其开地就为了种地赚钱。这些地开垦的时候都是有林地,开垦的时候放树了,是其自己放的树。有的是用刀锯放的,有的是用油锯放的。具体放多少不知道,开垦每块地的时候都有放树。砍树就是为了开地,种地卖钱。其对现场指认伐根的数量没有意见。其知道水曲柳树是珍贵树种。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4株水曲柳树、1株黄菠椤树;故意毁坏林木,价值人民币5,922.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XX予以供认。证人游X、王XX、姜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故意毁坏林木的事实。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原木检尺凭证和李XX砍伐珍贵树木鉴定书、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故意毁坏林木的数量和种类。书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载明被告人所采伐的水曲柳树、黄菠椤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李XX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动机是为了生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最低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犯有数罪,应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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