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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2012年春,被告人王XX以种地为目的,擅自到蛟河市XX镇XX村XXX屯XX的XXXX蛟河市XX造林林场施业区85林班5小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内,陆续开垦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地8,140平方米,折合12.21市亩。开垦后持续耕种玉米等农作物,并于2013年春季林粮间作并栽植部分果树。2015年春季种地前,蛟河市XX镇政府、XX造林林场工作人员告知王XX,上述林地被区划为2015年春季停耕还林地且不允许林粮间作。后王XX继续将此林地耕种玉米。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张**、张X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蛟河市XX造林林场证明、清收还林告知书、蛟**X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地块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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