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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为种植山参获利,于2014年7月1日—9日期间,在舒兰市溪河镇赵林村林泉五社南山(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61林班10小班)国有林内,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椤25棵(其中幼树两株),胸径3.91cm-21.74cm;砍伐紫椴1棵,胸径为17.28cm;砍伐水曲柳1棵,胸径为14.31cm;以上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李*、卜某某、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为种植山参获利,于2014年7月1日—9日期间,在舒兰市溪河镇赵林村林泉五社南山(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61林班10小班)国有林内,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椤25棵(其中幼树两株),胸径3.91cm-21.74cm;砍伐紫椴1棵,胸径为17.28cm;砍伐水曲柳1棵,胸径为14.31cm;以上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尺野帐,证实被告人林**砍伐林木权属为国有,种类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椤25棵(其中幼树两株),胸径3.91cm-21.74cm;砍伐紫椴1棵,胸径为17.28cm;砍伐水曲柳1棵,胸径为14.31cm;以上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

2、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砍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鉴定意见书,证实林**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紫椴、水曲柳共计27棵,胸径3.91cm-21.74cm,核立木材积1.6333立方米。其中黄**幼树2棵,胸径3.91cm,其余25棵均为成材活立木,以上树木皆为油锯伐根。

3、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系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聘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

5、舒兰**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林**毁坏林木为5.8946立方米,总价值为1839.00元。

6、被告人林**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林**于1944年4月2日出生。

7、证人李*某(溪河林场护林员)证实,2014年7月1日和王**摩托车在林*村发宣传单时,听到林*五社南山有油锯声音就和王*到山上去了,当时看到有三、四个人用镰刀和油锯在清理下灌木说是林**雇他们清理下灌木的。我就给林场林*副场长李*打电话汇报了此事。

8、证人李*(溪河林场林*副场长)证实,2014年7月1日我听说林**把林泉五社西山的林子砍了,我就汇报给马场长,马场长打电话告诉他不要砍了,抓紧把手续办下来,当天没砍树,清的都是蒿草,2014年7月9被告人林**又在溪河林场的他要承包的林地砍水曲柳树1棵、紫椴1棵、黄菠萝树25棵左右,他说他是雇人砍的。

9、证人关某某证实,被告人林**从缸窑雇人清的林,溪河林场每年都来我们村用宣传车的广播喇叭宣传,还在我们村屯里的各个路口和小卖店明显的位置张贴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宣传告示。

10、证人赵某某证实,溪河林场每年都来我们村用宣传车宣传发放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宣传单,还在我们村屯里的各个路口和小卖店明显的位置张贴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宣传告示。

11、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为种植山参获利,于2014年7月1日—9日期间,在舒兰市溪河镇赵林村林泉五社南山(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61林班10小班)国有林内,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椤25棵(其中幼树两株),胸径3.91cm-21.74cm;砍伐紫椴1棵,胸径为17.28cm;砍伐水曲柳1棵,胸径为14.31cm;以上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自己知道水曲柳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林**的供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为种植山参获利,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黄菠椤25棵(其中幼树两株),胸径3.91cm-21.74cm;砍伐紫椴1棵,胸径为17.28cm;砍伐水曲柳1棵,胸径为14.31cm;,被告人林**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景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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