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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辛某某、任某某、郝*、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辛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张*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辛某某、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春,被告人徐某某、李**(已死亡)、胡某某、辛某某、宋某某、郝*等人多次组织双辽种羊场下岗职工策划抢种吉林**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马苑)草原。2014年5月2日徐某某、李**等人强行耕种御马苑草原用地34公顷,全部耕种玉米(西马场草原用地5公顷,大力屯草原用地29公顷)。其中西马场草原用地于2013年已被御马苑耕种玉米,大力屯草原29公顷草原用地中4.8公顷于2013年已被御马苑耕种金花葵和黄豆,余24.2公顷为御马苑2013年草原秋翻地,准备耕种牧业植物。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邵某某、任某某将种羊场大力屯草原3.1公顷私自开垦种植玉米,致使草原遭受破坏。

2014年5月23日,徐某某、李**、胡某某、梁某某纠集李某某等30余人,为抢种土地,将种羊场一分场义和永屯李**99块预制板水泥围墙砸坏,价值4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郝*在草原上抢种玉米改变草原的用途达24.2公顷,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宋某某、辛某某虽然没有参与抢种地,但其在事前积极参与策划抢种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共犯。被告人梁某某、邵某某、任某某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致使草原植被遭到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邵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李**,为抢种土地,纠集多人将他人水泥围墙砸坏,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李**已经将砸坏的水泥围墙重新修复,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八、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辛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只是参与商量上访,并没有占用农用地。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参与抢种土地,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郝*在草原上抢种玉米改变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宋某某、辛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抢种地,但其在事前积极参与策划抢种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共犯。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任某某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致使草原植被遭到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李**为抢种土地,纠集多人将他人水泥围墙砸坏,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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