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高*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通**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晖犯非法运输爆炸物、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起止: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2012年10月15日经本院减刑1年11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并积极履行部分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刑期: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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