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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材料厂、金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宝某某材料厂、被告人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区沪太路XXX号其经营的上海宝某某材料厂内,安排员工将加工生产、清洗钢板、铝板过程中产生的含酸洗母液的废液(经鉴定含铬12mg/l)2.57吨通过排设的暗管直接排入狄泾河支流永宁塘河道内,造成宝山区至嘉定区华亭河道内水质污染。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杨**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上海**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上海**护局出具的《关于宝山区环境监测站ZJXXXXXXX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上海宝某某材料厂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宝某某材料厂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宝某某材料厂和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宝某某材料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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