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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张*等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至丰县首羡镇渠集桥南水沟附近。被告人安*甲、张*、崔*采取照明手电照青蛙,后用网套或手抓的方式,非法狩猎青蛙335只,被告人安*乙主要负责驾驶机动三轮车、看车。次日凌晨,上述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涉猎青蛙分别为黑斑侧褶蛙和金**褶蛙,二者均属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接处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安*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安*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安*甲、张*、崔*、安*乙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崔**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安*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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