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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诉*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郑*,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华某某、徐某某在新沂市骆马湖禁渔期内(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驾驶船只至新沂市骆马湖水域利用自制的电鱼器非法捕鱼14斤,二人被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民警巡逻抓获,并当场扣押电瓶1个、铁船1只、机头1个、鱼14斤。另查明,2015年4-6月份,被告人华某某、徐某某除被抓获当晚非法捕鱼外,还在上述水域利用自制电鱼器非法捕鱼两次。

被告人华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等书证,被告人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华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两被告人可适用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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