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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到沛县沛城镇金沟村附近河边,使用矿灯、套杆等工具非法捕猎青蛙合计407只。次日准备销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青蛙为黑斑侧褶蛙,属于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倪某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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