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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朱*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朱*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用挖掘机在临安市河桥镇河桥村白下的农保田内无证开采砂石,于2014年11月12日分别被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朱*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在上述河桥村白下农保田内,采用挖掘机采挖的方式无证开采砂石,后由被告人朱*按照事先约定以每立方米7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朱*共计非法采挖砂石110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朱*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朱*的供述、证人汪某清、任*、吴*、季*、杨*、胡**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临安市河桥镇河桥村白云山脚柳溪江对面农保田非法采矿点矿石种类及密度测定报告、临安市**有限公司测绘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朱*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现扣押在案的砂石110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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